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4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国剑、吉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国剑,吉荣,刘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129号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彭福祥,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红,女,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刘国剑,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吉荣,女,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刘红霞,女,蒙古族。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国剑、吉荣、刘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艳红、被告刘国剑、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1.58‰计算;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37‰计算);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国剑于2015年6月25日在原告下设的营业部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1.58‰,被告吉荣、刘红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将贷款利息结息至2015年12月29日,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其自2015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刘国剑辩称,其于2015年6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以及关于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属实,但这笔借款是被告刘红霞以被告刘国剑的名义借的,由刘红霞为刘国剑提供了担保,当时刘红霞说再找一个担保人,具体找谁了被告刘国剑不知道。借款时被告刘红霞说连本带利都由其负责偿还,发放贷款的银行卡在刘红霞手里,借款也都是刘红霞使用的。被告吉荣辩称,被告刘红霞当时找到被告吉荣说以别人的名义从信用社借钱,让吉荣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6月25日以被告刘国剑名义从原告处贷款,由被告吉荣、刘红霞提供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原告所述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属实。当时签订合同时约定保证期限到2016年12月30日。被告刘红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国剑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8‰,逾期利率17.37‰,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由被告吉荣、刘红霞提供担保。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吉荣、刘红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30日。现借款已结息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其自2015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国剑提供的证明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剑向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8‰,逾期利率为17.37‰,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国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荣、刘红霞为被告刘国剑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30日,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2017年5月10日,已超过保证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吉荣、刘红霞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国剑在庭审中主张该笔借款是被告刘红霞以其名义从原告处借款,并约定连本带利由刘红霞负责偿还,但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刘国剑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刘红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国剑可另案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58‰计算;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37‰计算);二、驳回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刘国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其布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