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3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丁鹏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1177号原告丁鹏飞,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永,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静娟、张宝震,保险公司职员。原告丁鹏飞与被告人保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鹏飞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静娟、张宝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鹏飞诉称,2016年11月22日2时13分许,隗英铭驾驶冀R×××××号车沿廊坊市广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开路交口时,与董亮驾驶的冀R×××××号车相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隗英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鹏飞系董亮驾驶的冀R×××××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344069元、评估费17000元、施救费400元、拆解费6000元,共计3674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我司对本案的事故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事故真实性后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丁鹏飞为其所有的冀R×××××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5567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2016年11月22日2时13分许,隗英铭驾驶冀R×××××号车,沿廊坊市广阳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开路交口时,与董亮驾驶的冀R×××××号车相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隗英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请求本院核实事故发生时司机是否酒驾,经本院向交警部门查询,事故双方司机均不存在酒驾。另查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400元。原告单方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R×××××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34156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7000元。原告将车辆送廊坊市安次区建设南路金海汽修厂修理,提交修理费收据一张,金额344069元,提交拆解费收据一张,金额6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拖车费票据、修车费收据、拆解费收据、维修清单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作为第三方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专业性和独立性,较人保财险在未拆解车辆情况下作出的分析判断更具有客观性,其作出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拆解费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应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1569元、拖车费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向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侵权方代位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鹏飞车辆损失341569元、拖车费800元,共计3423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原告丁鹏飞承担200元,被告人保财险承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嘉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