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姜善珠、莱州市柞村镇东姜家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善珠,莱州市柞村镇东姜家村民委员会,姜大林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6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姜善珠,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莲,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妻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州市柞村镇东姜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东姜家村。法定代表人:姜善昌,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顺,莱州市柞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大林,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上诉人姜善珠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柞村镇东姜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姜家村委)、姜大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善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理解(2015)烟民受终字第11号裁定的含义,且二被上诉人的协议因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而无效。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理解有误,法院应对会议记录和“公章”进行鉴定。案件受理费2050元,也超过了“非财产性案件50-100元”的规定。一审程序违法,未根据上诉人申请调取现存于莱州市柞村镇政府关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无效合同的证据。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补偿协议系伪造,也违背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民主程序商讨决定、未经上诉人追认,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相关会议记录也系伪造。一审法院未对补偿协议及相关会议记录的真伪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东姜家村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上诉。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均在一审法院(2011)莱州民初字第851号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烟民四终字第789号进行了认定,所以协议书由姜大林签订并无错误。被上诉人姜大林同意东姜家村委意见。姜善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二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姜善珠与被告姜大林共同经营莱州市柞村镇东姜家翥林采石矿。2009年1月1日,被告东姜家村委与被告姜大林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姜大林每年给付东姜家村委土地道路补偿费9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姜大林已向被告东姜家村委交纳2009年至2011年的土地道路补偿费。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莱州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烟民四终字第789号、(2013)烟民申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与被告姜大林共同经营翥林采石矿,故被告姜大林有权代表翥林采石矿与被告东姜家村委签订补偿协议。原告主张翥林采石矿归其个人所有,二被告签订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姜大林已向被告东姜家村委实际履行了交付补偿费的义务,且二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同时原告申请对被告东姜家村支两委会议记录、二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加盖的村委公章进行鉴定,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姜善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4年8月5日柞村镇政府出具的回复意见,用以证实东姜家村委2009年1月1日和姜大林签订补偿协议政府无备案;提交2017年7月17日柞村镇政府出具的信访告知书,用以证实补偿协议未履行相关的民主程序(民主决策),该补偿协议是否有效需经有关法律职能部门确认。东姜家村委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回复意见的真实性我方回去以后向出具单位核实,书面告知法庭;对于其第一条记载内容,镇政府有无备案不是协议生效的条件,有无备案不能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有效;对第二份证据信访告知书真实性我方庭后向出具单位落实书面告知法庭,其告知书第一项最后一句,出具单位已经明确表明补偿协议是否有效需经有关法律职能部门确认,出具单位只是对被上诉人提供了解决协议是否有效的途径,对协议是否有效并没有定论。姜大林质证意见同东姜家村委。上诉人提交2009年1月4日东姜家村委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第8项为“原姜月成矿与臧成新矿合并执行收款9000元每年”,承包人是姜大林,用以证实该记录有先斩后奏的嫌疑;提交1999年7月15日东姜家村委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第6项上诉人怀疑是后加的,只看到复印件没看到原件;提交2004年12月16日东姜家村委全体党员大会会议记录第7项,内容是继续聘用法律顾问刘吉顺通知,年报酬增加至每年4千元整(2004年度),上诉人怀疑这一项也是后加的。上诉人称提交的上述3份会议记录,系东姜家村委提交给镇政府的,由镇政府提供的。被上诉人姜大林称,这3份会议记录都是上诉人上访时镇政府给的答复材料,这3份会议记录是真实的,证实不了上诉人的主张。东姜家村委同意姜大林的质证意见,称第3份会议记录内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姜大林提交其向东姜家村委交纳的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矿山占地和道路补偿费的收费单据。上诉人称,对上述收据不予质证,不认可补偿协议真实性。本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94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将(2012)烟民四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案号改正为945号。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一审法院驳回姜善珠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本案所涉及事实在已经生效的一审法院(2011)莱州民初字第851号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2013)烟民申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认定,一审法院(2011)莱州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姜善珠、姜大林经营矿山石材开采,由姜善珠负责生产,姜大林负责对外联系、办理矿山开采相关手续及前期资金投入等事务。本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上登记的莱州市柞村镇东姜家翥林采石矿的经营者或负责人为上诉人姜善珠,但这只能说明该采石矿对外以上诉人的名义经营,姜大林提供的2008年1月2日其与姜岳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009年1月1日姜大林与东姜家村委签订的补偿协议及姜大林向东姜家村委每年缴纳9000元的补偿费的单据均可以说明,在采石矿内部,姜善珠与姜大林是共同经营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采石矿内部是各自分工、共同经营,并判决驳回姜善珠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本院(2013)烟民申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姜善珠提交的2012年9月24日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与翥林采石矿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一方面,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另一方面,该证据与姜善珠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一样,只能证明翥林采石矿对外是以姜善珠的名义经营的,不能反映翥林采石矿的内部经营体制,姜善珠虽主张翥林采石矿系其个人经营,但是对于2002年9月30日与姜岳成签订的协议、2007年11月11日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2008年1月2日与姜岳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为什么有姜大林的签名只解释说其不清楚,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再结合姜善珠的父母和儿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以及姜善珠父亲的出庭证言,认定翥林采石矿对外以姜善珠的名义经营,对内由姜善珠和姜大林共同经营,并驳回姜善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另案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双方均无充分证据反驳,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莱州市柞村镇东姜家翥林采石矿系由其一人经营。故一审判决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姜大林有权代表翥林采石矿与东姜家村委签订补偿协议、姜大林已向东姜家村委实际履行了交付补偿费的义务、且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未侵犯姜善珠的合法权益,并驳回姜善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上述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系根据双方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结合姜善珠的父母和儿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以及姜善珠父亲的出庭证言等证据来认定事实,而且上诉人并未提交反证反驳补偿协议及相关会议记录,故无需再对补偿协议及相关会议记录的真伪进行鉴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姜善珠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姜善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腾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风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