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执复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新年与武智勇、陈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杨新年,武智勇,陈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执复35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21号江苏科技金融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张静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赵双双,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新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年、白斌,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智勇。被执行人:陈艳。复议申请人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公司)因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兴法院)作出的(2017)苏1283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兴法院查明,杨新年与武智勇、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泰兴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泰河民初字第0812号民事判决:武智勇、陈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杨新年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8%,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杨新年负担800元,武智勇、陈艳负担51000元。2015年6月5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中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武智勇、陈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杨新年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830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047元,由杨新年负担1000元,武智勇、陈艳负担87047元。上述两份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武智勇、陈艳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杨新年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14日分别向泰兴法院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苏12执65号执行裁定书,将该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指定泰兴法院执行。执行中,泰兴法院于2016年3月1日分别作出(2015)泰执字第3304号和33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武智勇、陈艳所有的位于青浦区赵巷镇郡峰路9弄47号和陈艳所有的位于青浦区赵巷镇郡峰路9弄48号房产,并发出回赎通知,武智勇、陈艳未按期赎取。后泰兴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武智勇、陈艳的上述两处房产予以拍卖,房屋拍卖款为12250930元,扣减对拍卖房屋有抵押优先权的借款(系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漕河泾支行和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昌里支行)及其他费用后剩余分配款项约为6632877元。金创公司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兴化市伟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诚贷款公司)、江苏德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投资公司)、江苏春雨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德固公司、武智勇、陈艳、武智慧、崔恒华、陈怀正、赵闸风、刘何英追偿权纠纷六案〔(2016)苏0114民初2192、1823、2339、2912、3340、3443号民事调解书〕,标的本金共计23977753.2元(不含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武智勇、陈艳名下尚有泰州市碧桂园小区翠林环玉苑45栋01号和泰州市海陵区香江花园16幢106室房屋以及债权等财产。另伟诚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武智勇持股20%;德诚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9800万元,武智勇持股51%;德固公司注册资本为2099.1148万元,武智勇持股100%;春雨公司注册资本为180万美元。以上伟诚贷款公司、德诚投资公司、德固公司、春雨公司均为在业状态,在杨新年与武智勇、陈艳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中,泰兴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依据杨新年申请作出(2016)苏1283执951号之三执行裁定,解除对德固公司所有的土地和房产的查封。金创公司向泰兴法院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要求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1823、2192、2339、2912、3340、34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总额对拍卖款项进行分配。泰兴法院于2017年4月8日作出(2015)泰执字第3304号通知,驳回金创公司参与分配的申请。现金创公司向泰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通知,暂停所涉拍卖款项的分配,支持其参与拍卖款项分配。金创公司称,请求:1、撤销(2015)泰执字第3304号通知,暂停所涉拍卖款项的分配。2、支持异议人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1823、2192、2339、2912、3340、3443号6份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并按债权比例参与拍卖款项分配。事实和理由:1、金创公司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的程序合法。金创公司在知悉法院处置涉案资产的过程中,先后于2016年9月18日、2017年1月24日、3月2日3次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此后,又提交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向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该法院也已于2017年3月28日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载明金创公司在雨花台区法院未获得任何清偿,提请法院支持参与分配,并将执行款汇入雨花台区法院。2、金创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参与分配条件。本案中,金创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各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截至今日,金创公司尚未收到任何清偿。3、法院通知查明的除已拍卖房产外的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实际并不具备市场价值,更不能清偿金创公司的所有债权,法院驳回金创公司参与分配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法院通知中所提及的武智勇、陈艳所持有的有关公司的股权,无任何市场价值。公司实际情况是已因经营不善,而不具备任何变现可能及拍卖价值的财产,且各公司均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江苏德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固公司)的全部股权,也已被杨新年通知法院查封但其并未申请执行拍卖,此亦足以证明该公司股权事实上并无任何变更价值。武智勇、陈艳的其他房产,位于泰州市境内,合计价值不足500万元,并不能覆盖金创公司的全部债权,而且有武智勇在中信银行的抵押借贷2000万元,该房产已无任何余值供异议人分配。德固公司的厂房及土地已被法院查封,导致金创公司无法启动程序进行处置。关于被执行人的5000多万元债权,首先金创公司并未受让该债权,法院通知认定金创公司受让该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其次,金创公司据了解,上述债权多为陈年旧债,债务人大多失联,均无任何抵押或质押担保,而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基本处于执行终结,回收可能性基本为零。而且金创公司无权进行直接执行,也无义务提起代位权诉讼,上述债权不具备执行条件。4、根据金创公司查询,武智勇、陈艳至少有以下其他已取得生效判决的债务:(2016)苏1202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武智勇、陈艳,债权金额95万元;(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493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武智勇、陈艳,债权金额90万元;(2016)苏1202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武智勇、陈艳,债权金额95万元。综上所述,上述财产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异议人3000多万元的债权。金创公司要求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武智勇、陈艳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郡峰路9弄47、48号房产拍卖款12250930元的申请,符合法律程序和事实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规定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而不是被执行人只要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取得债权依据的申请人就无权参与分配。法院3304号通知在未查清被执行人所谓财产的价值的情况下,仅以注册资本数额的大小、被执行人对其他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数额等,即驳回金创公司的参与分配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损害了异议人作为平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杨新年称:请求法院维持(2015)泰执字第3304号通知,对金创公司参与拍卖款分配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金创公司的申请。1、金创公司所依据的6份民事调解书的形成经过和内容存在明显与被执行人串通损害杨新年利益的行为,属于非法的执行依据。每份调解书上的被告或第三人主体多达10个以上,按照正常程序,其送达问题就要花上好几个月时间,因为有的被告如陈艳在香港难以送达,只能公告,但居然很快就形成了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形式和内容有着重大瑕疵,如被告代理人均是公民代理,而且一人代理好几个当事人,其中有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利益冲突;有的代理人身份明显虚假,如夏小华居然是好几个公司的业务员,法院对上述问题丝毫不加审查,放任金创公司与被执行人方恶意串通调解;尤其是赵闸风在两份调解书中自愿加入担保的数额达到1200余万元,令人匪夷所思。此调解书应当属于非法的执行依据,金创公司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人。2、金创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参与分配条件。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书中有11个被执行人,不符合参与分配的“同一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且广大被执行人具有大量的可供执行财产。金创公司调解书的执行主体有着大量可供执行的财产,不符合参与分配的实质条件。金创公司诉讼时也采取了保全措施,已经有相应的清偿保障。其他9名被执行人明显具有履行能力,几个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为上千万元,且有的明显具有庞大的资产。其他个人的被执行人名下也有相应的优质房产。现金创公司故意怠于执行这些被执行人,滥用参与分配的权利,说明他们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金创公司还掌控了被执行人5501.7万元的有效债权,金创公司查封控制的财产和受让的抵债债权已经超出其债权数额。即便武智勇、陈艳是唯一被执行人,其名下也有大量可供执行的资产,几个公司的股权数额达到亿元,大陆和香港有着诸多房产,已知的债权数额达到5000多万元,还有其他相应的资产等。3、法院的通知中认为除被执行人所拍卖房产之外尚有大量可供执行财产的观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驳回金创公司参与申请依法有据。金创公司认为武智勇、陈艳名下的公司股权无市场价值属主观臆断,非经法定程序是无法确定究竟有无价值。即使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股权被查封也不能认定或推定其就没有任何资产。金创公司认为武智勇、陈艳名下的位于泰州市内的几处房产不足以清偿其债权,也仅是主观猜测,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德固公司名下的房产和土地,申请人基于几方因素的考虑,已经主动申请解除查封,金创公司已经知晓,且完全可以拍卖处置。金创公司掌控了被执行人价值5501.7万元的有效债权已有一年时间,其既然存在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情形,已经实现多少不得而知。即便未获清偿,其完全可以代为诉讼或变更执行主体,其怠于行使权利,只能说明其存在恶意。金创公司提及的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债权人,不管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泰兴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关于金创公司能否参与本案所涉款项的分配。1、本案拍卖处置的仅是被执行人武智勇、陈艳名下的两套房产,根据查明的事实,武智勇、陈艳名下尚有股权、债权及房产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武智勇、陈艳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关于金创公司申请执行武智勇、陈艳、武智慧、崔恒华、陈怀正、赵闸风、刘何英、伟诚贷款公司、德诚投资公司、春雨公司等的案件。金创公司未能证实除武智勇、陈艳以外的其他被执行人武智慧、崔恒华、陈怀正、赵闸风、刘何英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未证实被执行人伟诚贷款公司、德诚投资公司、春雨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存在撤销、注销或歇业以及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等情形,而且德固公司有房屋、土地等财产可供执行。综上,截至本案审查期间,尚无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武智勇、陈艳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驳回金创公司参与分配申请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金创公司请求撤销通知,准许其参与本案所涉款项分配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裁定送达异议人金创公司后,其不服泰兴法院作出的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金创公司复议称,被执行人武智勇、陈艳经法院审结的应偿还的债务多达5795万元,而除泰兴法院拍卖的房产价款1200万元外,其位于泰州的房产价值不足500万元,且抵押给了中信银行贷款2000万元,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名下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南京市雨花区法院发出的《参与分配函》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泰兴法院(2015)泰执字第3304号通知和(2017)苏1283执异21号执行裁定,请你院依法裁定准许申请复议人参与分配。杨新年辩称,泰兴法院拍卖的房产仅仅是武智勇、陈艳的部分财产,并不是全部财产,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的系列案件中还有武智慧、崔恒华等多个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复议人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要求参与财产分配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其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由此,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方能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被执行人除位于上海的房产外,被执行人名下尚有股权、债权及房产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金创公司申请执行的其他被执行人春雨不锈钢有限公司、赵闸风名下尚有大量不动产可供执行,复议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武智勇、陈艳及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故其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执异2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金录审判员 陈海涛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缪雯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