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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吕爱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爱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爱杰,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无业。2010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3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1日至17日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同年4月11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爱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7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吕爱杰多次窜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爱尚音乐会所西侧女服务员宿舍内,将被害人牟阳等人放在床上包内的1000元人民币和101000元韩币(折合人民币609.84元)偷走。2、2016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爱杰窜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爱尚音乐会所男服务员宿舍内,将被害人兰某放在床上的一部iPhone6手机偷走。经鉴定,该被盗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并认为,被告人吕爱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3409.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爱杰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爱杰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7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吕爱杰多次窜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爱尚音乐会所西侧女服务员宿舍内,将被害人牟阳等人放在床上包内的1000元人民币和101000元韩币(折合人民币609.84元)偷走。2、2016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爱杰窜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爱尚音乐会所男服务员宿舍内,将被害人兰某放在床上的一部iPhone6手机偷走。经鉴定,该被盗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吕爱杰因兰某被盗案件于2017年3月11日至17日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后因该案价值未达到犯罪起点,被予以释放。后上述两案并案侦查后又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害人兰某、牟阳的陈述,证实上述审理查明中被盗的事实确实发生。2、证人卢某的证言亦证实2016年10月在彩票站购买被告人吕爱杰盗窃的手机的事实。3、证人王某证实2016年9、10月份拉告人吕爱杰去市里中国人民银行广场支行兑换韩元的事实。4、被告人吕爱杰供述审理查明中的事实,所述情节与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吻合。5、其他情况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爱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人民币3409.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爱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爱杰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爱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吕爱杰盗窃所得人民币3409.84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给受害人兰军人民币1800元,发还给受害人牟阳人民币160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云川审 判 员  张路晗人民陪审员  郑世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