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4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融安粮食储备库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融安粮食储备库,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4民初425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融安粮食储备库。住所地:融安县。法定代表人:覃玉辉,该储备库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望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715171532B。负责人:李克领,分公司经理。��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北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84XF。法定代表人:温岳斌,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有忠,公司职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瑜,公司职工。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融安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融安粮库)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南宁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周文勇,与审判员余功文、代理审判员谢晓霞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安粮库委托代理人余敏、被告三建���司和三建南宁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有忠、郑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安粮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原告向其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117386.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三建南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建原告扩建项目1、4号散装平房仓库工程。工程于2010年5月20日开工,至2011年6月5日竣工,工程建筑面积3563.98平方米,被告提交该工程结算造价为8738267.53元。由于自治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一时无法安排时间对上述工程进行评审,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决定先行聘请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2011年12月29日,众益公司出具的《关于融安粮食储备库扩建项目工程结���审核报告》将上述工程的造价审定为7733725.42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在众益公司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签章确认,暂定原告扩建项目1、4号散装平房仓库工程造价为7733725.42元,但同时约定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以财政部门审定为准。截止2013年12月19日,原告将7733725.42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2016年8月,自治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安排对上述工程进行评审,2016年8月30日,该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审定原告扩建项目1、4号散装平房仓库的造价为6616339.36元。依据原告与被告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最终结算以财政部门审定为准的约定和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原告已向被告多付了工程款1117386.36元。原告为此事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并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发出《索款函》,但被告以双方不存在约定一事,双方的结算已于2011年12月完成,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属原告内部问题等理由,拒绝退还原告向其多付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确认1、4号散装平房仓库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以财政部门审定为准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予退还原告多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及时秉公判决。被告三建南宁分公司、三建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33条明确约定:“以发包人审定的竣工结算作为办理最终结算价款的依据,工程结算审定单发出后3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7%;余3%作为保修金,待交付使用两年满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必须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它字第2号),规定: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基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此,除非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最终价款以财政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或承包人事后认可财政部门的审定结果,否则发包人单方认可的财政部门的审定结果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且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投资来源并非财政拨款,其招标公告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显示为自筹资金,并不属于财政投资,不必经过财政部门的审核才能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价款也应该按照合同来结算;2、广西众益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工程已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2013年保修期满后,被告也将保修款支付完毕;如果是以财政部门的审定结果为最终结算,那么原告不可能支付那么多工程款,而且在2013年保修期满支付工程款完毕2年后,2015年11月原告才向财政部门送审核材料,与原告所诉的原、被告暂定以众益公司的审核报告为造价不符,原告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经过协商聘请众益公司预审核,以众益公司的审核报告作为暂定工程款的依据;3、退一步来讲,广西众益公司出具的定案表只是审核报告的一个附件,这个定案表中备注栏中的话,如果理解为工程的最终结算以财政部门审定为准,那就是对原合同的条款的实质性变更;合���法第77条规定,双方约定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变更是当事人所为,广西众益公司并不属于当事人,也就是说如果是原、被告对合同进行变更,也应该是双方签订,合同对象不一致不能形成原合同的条款,也不能变更原合同,不具备对抗原合同条款的效力,且本工程最终结算结果以财政部门的审定为准也只是在定案表的备注栏中出现,在审核报告正文中均无提及,以财政部门的审定结论为准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4、区财政评审的审计意见有不真实不客观的情形,区财政评审报告中出现多次错误,就连建设方与我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也不符合,谈何去认定财政评审报告的真实性;财政评审的送审承诺书,被告并没有参与送审承诺书,报告中核减我方工程款的原因不合理,广西众益公司审核时双方经过多次调整最终达成一致,因此财政评审报告不具有真实客观性,且区财政评审是原告单方送审的,区财政评审的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也没有形成三方认定的定案表和工程竣工结算书,而评审报告明确认为定案表和工程竣工结算书作为评审报告的附件,但附件缺失,评审报告并不是一个完整的原件,不能作为确认工程价款的结论性依据;如因评审报告来推翻原审核结果,因为财政评审冲突而改变原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导致双方不能按原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势必干扰社会正常经济活动秩序,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的证据。1、原告的证据3系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融安粮食储备库扩建项目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关于该审核报告的定案表中备注栏“本工程最终结算以财政部门审定为准”这句话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认为,这句话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这句话仅表明财政部门对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本院对该审核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该报告的定案表备注栏中的文字的意思表示本院将根据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原告的证据5系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出具的桂财办函(2016)165号《关于下达融安粮库扩建工程三个散装平房仓工程竣工结算评审结论的函》及其附件《融安粮库扩建工程三个散装平房仓工程竣工结算评审报告》。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评审是原告单方进行,是财政部门对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与原、被告的民事法律关系无关。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评审报告出具程序合法,且评审结果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31日,原告融安粮库(发包人甲方)与被告三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融安粮食储备库扩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如下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1、由被告承建原告的扩建项目1、4号散装平房仓库工程。合同价款为5792660.72元;2、合同工期为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8月26日;3、工程款支付为按照月进度支付;4、其中第33点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一个月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的结算办法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在以上至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进行审核,原则上在三个月内完成结���审核。如不按时提交结算资料,则顺延完成结算时间。承包人应积极配合竣工结算的审核工作,以发包人审定的竣工结算作为办理最终结算价款的依据。工程结算审定单发出后3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7%;余3%作为保修金,待交付使用两年满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三建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进场开工,至2011年6月5日实际竣工,工程建筑面积3563.98平方米。竣工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该工程的结算书,要求按造价8738267.53元进行结算。收到结算书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先行委托了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11年12月29日,众益公司出具了桂众造价(2011)1613号《关于融安粮食储备库扩建项目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7733725.42元,该报告附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案表》的序号13的备注栏中注明:“本工程最终结算以财政部门审定为准”;建设单位原告融安粮库及施工单位三建南宁分公司均在该定案表意见栏中盖章确认。此后,原告又将该工程的竣工结算材料上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由财政厅对该工程造价进行评审,时至2016年8月,自治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安排对上述工程进行评审,2016年8月30日,该中心出具了桂财投审(2016)121号《融安粮库扩建工程三个散装平房仓工程竣工结算评审报告》,审定原告扩建项目1、4号散装平房仓库的造价为661.63万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以双方有工程最终结算以财政部门审定价格为准的约定为由,向被告三建公司发出《索款函》,要求被告退回多付的工程款1117386.06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三建公司复函称双方的结算工作已于2011年12月完成,财政评审中心给原告下发的评审函是原告的内部问题,与被告无关,拒绝退款。2017年3月16日,原告融安粮库诉至本院,主张原告与被告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确认1、4号散装平房仓库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以财政部门审定为准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予退还原告多付工程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退回多付的工程款1117386.06元。另查明,从2010年7月21日开始至2013年12月19日,原告将工程进度款分12笔,分别为1045709.38元、930370元、120000元、900000元、317979元、1309591.87元、350000元、8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360075.17元,合计7733725.42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实际施工人被告三建公司南宁分公司账户。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是:1、众益公司所作出的《关于融安粮食储备库扩建项目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是对工程造价的预评审还是最终评审,是否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广西财政厅评审中心作出的桂财投审(2016)121号《融安粮库扩建工程三个散装平房仓工程竣工结算评审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依据;3、原告是否多付了工程款,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本院认为,1、关于众益公司的审核报告是工程造价的预评审还是最终评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告融安粮库和被告三建公司南宁分公司均在众益公司所作出的《关于融安粮食储备库扩建项目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附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的意见栏处签章,视为双方对备注栏中注明的:“本工程最终结算以财政部门审定为准”予以认可,该备注可视为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最终如何确定在该评审报告中补充进行了约定,即约定工程结算不仅以合同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发包人审定的竣工结算作为办理最终结算价款的依据”,而且进一步明确“最终结算”以财政部门审定为准,即其意思表示该审核报告并不是最终审核结果;虽然二被告抗辩称,广西众益公司并不属于当事人,不能代表原、被告对合同进行变更,该备注的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虽然该《定案表》系众益公司制作,但如无原、被告双方共同授意或默许,众益公司作为第三方评审机构不可能擅自在备注栏中添加该说明;其次,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备案表上签章,也均未对此备注说明提出任何异议,该备注说明自双方签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认可其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从该备注的意思表示可以看出双方仅将众益公司作出的评审结果作为本次工程造价的预评审,而不是最终评审结果,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是以财政部门的评审结果为准。本院对众益公司作出《关于融安粮食储备库扩建项目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是对工程造价的预评审这一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广西财政厅评审中心作出的桂财投审(2016)121号《融安粮库扩建工程三个散装平房仓工程竣工结算评审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依据及原告是否多付了工程款,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在众益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的备案表中约定了最终以财政部门审定为准,故区财政厅作出的该评审报告可以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依据该评审报告,工程造价实为661.63万元,原告已支付了7733725.42元,多支付了1117425.42元,但原告仅请求返还1117386.0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建公司是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乙方,被告三建南宁分公司系三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的收受人,故对上述退款,二被告应负共同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共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多支付的1117386.06元工程款返还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融安粮食储备库。本案受理费14856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勇审 判 员 余功文代理审判员 谢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会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