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2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新乡日升数控轴承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临西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日升数控轴承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临西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2171号原告:新乡日升数控轴承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红旗区工业园区文岩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世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东,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亮,河南灜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临西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二环西路。负责人:何春华,常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丙广,后勤主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追加):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西县阳光轴承产业园区(太行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徐振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新乡日升数控轴承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与被告临西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亮、周永东,被告职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姜丙广,被告书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刘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万元及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8月以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磨床、超精机等设备,双方签订有《工业品购销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依约完成安装调试,价款共计475.6万元。被告未支付货款金额为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书浩公司为被告,并要求书浩公司对职教中心所欠货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并明确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职教中心答辩称,职教中心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职教中心的诉讼请求。职教中心与原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后,经过双方后来的沟通,职教中心先后两次通过临西县财政局支付中心向原告付款275.6万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于剩余100万元货款的付款义务转移至书浩公司名下,由书浩公司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三方对于债务的转移还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了相关协议。综上,职教中心与原告和书浩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债务转移的关系,依据《合同法》第84条之规定,我方已不再承担付款义务,对于所欠货款原告依法应当向新的债务人主张,原告对职教中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合同约定的货款的支付时间和债务转让协议形成的时间经了解更正如下,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112.68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之后于2015年8月25日就合同内100万元货款支付义务经原告与职教中心及书浩公司协商由书浩公司承担100万元货款支付义务,形成债务转移后又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付款162.92万元。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中价款共计475.6万元,对此我们有异议,应当是375.6万元,综上,职教中心已完全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被告书浩公司答辩称,1、不应追加我们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我们已于2016年8月20日与被告职教中心签订协议,协议规定“自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就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书》在双方之间相互不再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即明确我们不再为被告职教中心支付被告向申请人采购磨床、超精机等设备的费用100万元。2、申请人与被告职教中心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中提及的设备从未在答辩人处安装调试及使用。被告职教中心已于2016年8月20日将全部设备拉走,并签订协议,被告职教中心在收货确认书上盖章确认。3、答辩人现并未收到上述提及的设备,也未使用;另,职教中心提供的“需县级配套资金100万元”的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在2015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校企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需县级配套资金100万元”协议的基础上制定的,又于2016年8月20日职教中心与书浩公司签订《退货协议》,该退货协议第一条已约定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书》在双方之间不再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说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需县级配套资金100万元”的协议书浩公司不认可。综上所述,不应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答辩人不应对该案件中被告职教中心欠申请人货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均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综合认定。2、对被告职教中心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付款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书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被告书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职教中心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日升公司(供方)与职教中心(需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K08的《工业品购销合同》,职教中心向日升公司采购磨床设备4台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产品质量自销售之日起机械、电器部分“三包”壹年。电主轴为一千个小时;交货时间2012年12月1日前;交货地点为新乡;运输费用及调试由供方负责;结算方式为预付10%的货款,验收合格后付80%,余款10%壹年内付清。合同自预付款到位之日起生效。2014年1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K01的《工业品购销合同》,职教中心向日升公司采购磨床及超精机设备11台合计人民币(大写)叁佰柒拾伍万陆仟元整,合同生效后30天交货;产品质量自销售之日起机械、电器部分“三包”壹年。电主轴为一千个小时;交货地点为新乡;运输费用及调试由供方负责;结算方式为预付30%的货款,合同生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6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自预付款到位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12日职教中心向日升公司支付第一份合同预付款10万元,日升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职教中心交付第一份合同所约定的4台设备,2013年8月5日,经双方共同调试设备运转正常,2013年8月6日,日升公司向职教中心开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3年10月31日职教中心向日升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2014年4月15日,职教中心向日升公司支付第二份合同预付款112.68万元,后日升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职教中心交付第二份合同所约定的11台设备,2014年12月29日,经双方共同调试设备运转正常,2014年12月31日,日升公司向职教中心开具金额为375.6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2月12日、2015年11月26日,职教中心又分别向日升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和162.92万元,以上职教中心共计向升公司支付货款375.6万元。现日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职教中心支付剩余货款100万元及利息,书浩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职教中心向财政局出具关于2013年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磨床设备付款的申请,该申请主要载明:2013年冀财教【2013】171号文件,上级下达我县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资金300万元,县级需配套100万元,专项用于职教中心基地建设项目的设备购置。根据我县实际情况及政府领导批示,县级配套100万元采取校企合作方式解决,由企业承担。根据学校的发展,需购置……。经公开招标,日升公司以375.6万元中标,依据合同,需预支付30%费用,计112.68万元,特此申请。2014年4月7日职教中心还向财政局出具了关于2013年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磨床设备付款的说明,该材料主要载明:根据2013年冀财教【2013】171号文件要求,职教中心经公开招标,由日升公司以375.6万元中标磨床设备,按合同,本次需预付30%设备款,计112.68万元。该说明材料职教中心盖章处书写有“财政局从专项资金已拨预付款112.68万元,二次付款前交配套资金100万元常春强”的字样2014年12月20日,职教中心(甲方)与书浩公司(乙方)签订了《校企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书浩公司根据县政府意见,为职教中心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配套资金100万元。2015年8月25日,书浩公司与日升公司就2013年冀财教【2013】171号文件签订了需县级配套资金100万的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书浩公司与供货商日升公司协商同意县配套资金100万元由书浩公司分期支付,与临西县政府和职教中心无关。日升公司、书浩公司、职教中心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2015年9月17日,职教中心向财政局提交申请拨付2013年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磨床设备的报告,报告其中载明:根据产品购销合同,已预付全款的30%,计款112.68万元。现在设备经监察局、财政局、教育局验收,符合要求需付余款,现申请拨付磨床设备购置款162.92万元。该报告左下方书写有“根据职教中心设备使用说明,校企合作资金未到帐的情况下,由专项资金支付企业162.92万元常春强”的字样。2015年10月25日,职教中心和书浩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校企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由职教中心(甲方)出资275.6万元、书浩公司(乙方)出资100万元购买日升公司生产的数控机床11台,交由乙方有偿使用,设备有偿使用期为壹年,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甲方向乙方低价收甲方275.6万元机床设备成本的十分之一作为使用费(使用费27.56万元),乙方应于2016年3月25日前一次性将使用费交给甲方,如乙方逾期缴纳或拒绝缴纳,甲方有权要求交还机床设备;2014年所签协议因协议签订后乙方并没有将设备从甲方运出,协议无实质性实施,所以原协议无效。庭审中,书浩公司称职教中心于2015年10月份将设备运至其公司,设备共存放了10个月。2016年8月20日,职教中心(甲方)与书浩公司(乙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主要载明: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同意将厂内的日升公司生产的数控机床11台运走交给甲方。自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就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书》在双方之间相互不再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产生的使用费不需乙方另行支付,至此双方账务两清。协议签订当日,书浩公司将设备交付职教中心。庭审中,日升公司对上述2015年8月25日的协议称“是针对配套资金由书浩公司替政府支付的协议,协议仅仅是配套资金,并未对合同免除职教中心的支付义务,且我公司提供的2015年8月25日的协议复印件是从职教中心校长办公室拍照打印的,我们没有原件,职教中心的公章是后盖的,当时是草拟的,手续不全,协议就不再执行了,我公司加盖印章的真实意思是当时职教中心校长何春华与我单位宋长军协商由书浩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我方盖章后寄给职教中心,但我们没有收到职教中心加盖公章的协议,2017年元月14日我方催要货款时,何春华提供的是只有我方与书浩公司盖章的协议,在此期间双方协商未果,此协议搁置,并未成立。”职教中心称“该协议是我方起草,宋经理认可盖章之后当面交给我们,之后我们加盖印章,至于书浩公司何时盖章记不清了,是先有书浩公司和日升公司盖完章后我方加盖印章,之后在校长办公室当面给了宋长军”;书浩公司称“签订该协议开始认为日升公司还没有将设备交付职教中心,故签协议是为了早一点完成前期的校企合作以解决100万元配套资金的支付问题。但因后期设备没有真正在我们厂正常使用,再加上公司周转资金困难,所以双方协商后就让对方又把设备提回去了。”另,日升公司还称“根据双方在实际履行中的需求,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及付款节点来履行,双方也都默认同意,因合同是分期付款的,无法查清从哪一天开始逾期,已付5笔款项无法区分是哪份合同,故从职教中心最后一笔支付货款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2年8月30日、2014年1月30日日升公司与职教中心签订的两份《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日升公司依约于2013年7月18日和2014年12月25日履行了送货义务,职教中心理应依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余款,现职教中心还欠日升公司100万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100万元货款债务是否转移给书浩公司。对此,关键在于对2015年8月25日“书浩公司与日升公司就2013年冀财教【2013】171号文件需县级配套资金100万的协议”性质的认定。首先,从协议名称来看系“需县级配套资金100万的协议”,而非债务转移协议;其次,从协议“书浩公司与供货商日升公司协商同意县配套资金100万元由书浩公司分期支付,与临西县政府和职教中心无关”的内容,结合三方上述庭审陈述,应当认定该协议系案涉货款100万元由书浩公司代职教中心向日升公司支付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日升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债务仍应当由合同债务人职教中心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书浩公司作为受托代为支付款项的主体,并无债务接收、债务加入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日升公司要求书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请求不能成立。因职教中心至今未付清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日升公司要求职教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进行付款、送货等,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相关内容的默认变更,日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应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故利息应以未付货款100万元为基数,从日升公司起诉之日2017年5月22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对日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临西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乡日升数控轴承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计算);二、驳回新乡日升数控轴承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18元,由临西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 宇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日升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第一组:《工业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存在设备交易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金额是475.6万元。第二组:1、增值税发票14份;2、发货单4份;3、调试报告单7份;4、原告与被告财务明细1份。证明目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欠原告方货款10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2015年8月25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是从被告职教中心何春华校长办公室拍照打印的,证明职教中心提供的协议中,职教中心的公章是后盖的,当时是草拟的,手续不全,协议就不再执行了。二、被告职教中心向本院提供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第一组:1、2015年8月25日书浩公司与日升公司达成的100万元协议。2、2014年12月20日校企合作书。证明目的:证实职教中心与书浩公司及原告就2014年1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100万元付款义务转移给书浩公司形成了债务转移,职教中心不再具有付款义务。第二组:付款证明共5张,证明目的:职教中心通过临西县支付中心向原告转款2756000元,证实职教中心就2014年1月30日的合同履行了2756000元。综上,能够清楚证实职教中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的付款义务,就剩余100万元债务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转移给了书浩公司。三、被告书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第一组:2015年10月25日职教中心与书浩公司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一份。证明目的:本协议签订后,2014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书》无效。第二组:二被告之间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校企合作协议书》在双方之间无效,即证明2014年签订的协议无效,也能证明书浩公司不再为职教中心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第三组:收货确认单一份。证明目的:职教中心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已于2016年8月20日由职教中心拉走,书浩公司厂内至今并没有《校企合作协议书》中提到的设备,因书浩公司并未真正收到职教中心与原告签订合同中所提到的设备,说明书浩公司不应承担为职教中心向原告支付100万元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