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范亨国、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代鸿、赵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亨国,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鸿,赵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亨国,男,生于1974年1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发,四川省南江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女,生于1972年9月11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达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街建安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广健,男,生于1962年10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嘉禾二期工程项目部法律顾问,住四川省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鸿,男,生于1973年9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印,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菠,男,生于1977年9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州区。上诉人范亨国、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鸿、赵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2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亨国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由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其上诉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建安公司负责拆除安装的塔架后,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加之被上诉人安装消防管道把平常行走的路堵了,迫使上诉人改道行走,掉进塔架井致其受伤,理应由被上诉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部分费用计算有误。①范亨国从事建筑行业,并通过鉴定已经确定误工天数为300天,因此原审计算误工费196天×80元/天=15680元错误,应按照四川20**年度同行业建筑工资为114.88元/天×300天=34464元;②范亨国受伤后由其妻子李小平护理,有证据证明李小平自2011年10月29日至今从事服装经营,并通过鉴定已经确定护理时间为180天,因此,原审按90元/天×103天=9270元计算护理费错误,护理费应为按照四川20**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114.39元/天×180天=20590.20元;③范亨国经司法鉴定为伤残9级,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过低,应予增加到6000元;④范亨国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李小平住家离骨科医院较远,往返市内交通费,达县往返南江办事每次均须2人来往,共开支交通费2053元,均有车票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交通费为800元错误;⑤上诉人范亨国在康复治疗期间垫支的检查费464元已经确认,但没有未计入医疗费总额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范亨国的上诉请求。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范亨国不是我公司雇佣人员,是代鸿雇请;2.代鸿未经准许将范亨国等人安排进驻工地;3.范亨国受伤地是施工地,未经我公司准许进入,我公司不担责,应由代鸿担责。请求驳回上诉人范亨国的上诉请求,支持我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代鸿答辩称:建安公司是塔吊井的管理人,出现事故,应由其担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菠未答辩。上诉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2民初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事实及理由: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开庭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已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未依据该标准而作出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一审法院继续采信(2016)法临鉴字第3-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属认定事实错误和不清。2.原审认定赵菠在本案不承担责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鸿签订的铝合金百叶制作安装合同,没有约定需为被上诉人代鸿所雇佣人员提供住宿或者住宿场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保证文明施工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没有经过专业安全生产学习、培训、没有正确穿戴安全防护用品、没有经过登记手续、没有经过批准的人员,不能进入施工现场。没有经过许可,不要擅自闯入。因此被上诉人代鸿、赵菠未经上诉人同意和许可将范亨国等工人,按排住进上诉人的工地,存在严重的过错行为。且被上诉人代鸿系被上诉人范亨国的雇主,雇主对雇员有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义务,有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场地和住所地的义务。并对雇员进行有效的管理的责任。然而被上诉人代鸿未对雇员进行有效的安全教育、培训、管理。未提供安全的居住环境等等。因此被上诉人代鸿存在过错行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代鸿、赵菠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3.塔井所处位置属建筑施工地,不是道路或者公共区域,且上诉人采取了相应的防护措施,范亨国在未经上诉人同意和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工地,从塔井处通行。在本次事故中,具有极大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原审认为被上诉人范亨国次要责任是错误的。5.赔偿费用核定有误。①没有证据证明范亨国与李小平系同居关系且由李小平在进行护理,原审确定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②范亨国举证的病历证明没有加强营养的必要,范亨国有从南江医院转到达州骨科医院的当天便入院,交通费用已经核算,无开支其他交通费用和住宿的必要,故原审再支持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无据;③本案中对范亨国定残的鉴定标准不适用于本案,其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不应赔付。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重庆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范亨国答辩称:1.范亨国是在工地做工的,吃住在工地,范亨国是因通道安装消防设施,无法通行,才改到回工地内住地的,建安公司是工地塔吊井的管理人,出现的安全事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2.范亨国从事建筑业多年,原审计算标准错误;3.原审未按鉴定意见支持护理、误工时限错误,请求驳回上诉人重庆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范亨国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代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菠未答辩。范亨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垫支的检查费464元、误工费34464元、护理费205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40元、营养费206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500.00元、轮椅拐杖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2053元,共计193291.20元(建安公司垫支的65000余元医疗费已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原告范亨国在被告建安公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西佛山西佛嘉禾二期工程加工制作安装百叶窗,2016年5月30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范亨国吃完晚饭回工地住处时途经塔架井,不慎掉进塔井,随后被送入南江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左中指近节指间关节伸侧皮肤擦伤;3.左全身广泛性皮炎;4.腰椎骨折(?)。住院1天,开支医疗费4534元。2016年5月31日转入达州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左侧大腿软组织损伤,5.脂肪肝,6.右侧第6肋骨陈旧性骨折。住院102天,出院医嘱:1.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左下肢功能锻炼,2.每月定期复查DR片,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3.患肢半年内禁止下地行走负重,具体下地行走负重时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4.休息壹月,5.门诊随访。开支医疗费55006.99元。原告范亨国出院后2016年11月1日在达州骨科医院开支检查费170元,2016年12月5日购买轮椅、拐杖开支600元,2016年12月6日在南江仁康医院检查费124元,2017年2月13日在达州骨科医院检查费170元,原告范亨国受伤后在南江、达州住院期间,被告建安公司为原告范亨国垫支医疗费59540.99元,被告代鸿垫支护理费10000元。2016年12月12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3-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范亨国本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为11000元;酌定误工时限为300日;酌定护理时限为180日,开支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建安公司的西佛嘉禾项目部与被告代鸿在2016年5月15日签订《铝合金百叶制作安装合同》,被告代鸿包人工、包材料、包安装,按110元/m²计算工钱,一切自身引起的安全事故由被告代鸿自行承担,被告赵菠负责召集人员,按180元/天支付工钱。原告范亨国与李小平系同居关系,李小平自2011年10月29日至今在达州市时代天成综合批发市场85号门市经营服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建安公司是南江县南江镇西佛山西佛嘉禾二期工程的施工单位,即该工地的管理人。原告范亨国在该工地因不慎掉入塔井造成伤害,其主要原因是管理人被告建安公司在承建工程的塔井周围没有防护措施及设立警示安全标志,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建安公司作为施工地塔井管理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费用按70%计算,已垫支的医疗费59540.99元应当扣减。原告范亨国住在工地,明知附近有塔井存在,在行走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代鸿之间虽然有安装合同,明确了安全义务由被告代鸿承担,但原告范亨国受伤不是在制作、安装百叶窗劳务过程中,被告代鸿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支的护理费10000元,因被告代鸿庭审中未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赵菠在本案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3-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范亨国本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为壹万壹仟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时限为叁百日;酌定护理时限为壹佰捌拾日。该鉴定意见中对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为196日,护理时限以住院天数103天为准。原告范亨国本次受伤相关费用计算,原告医疗费:59834.99元(已由被告建安公司垫支59540.99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范亨国是城镇户口,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安装百叶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固定收入的依据,因此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零售行业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酌定为90元/天。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59834.99元;伤残赔偿金:26205元×20年×20%=1048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3天×80元/天=8240元;营养费:103天×20元/天=2060元;误工费:196天×80元/天=15680元;护理费:103天×90元/天=9270元;住宿费酌定为6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轮椅拐杖费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218404.9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不划分责任由被告建安公司承担,其他费用按照过错责任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亨国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二.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亨国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轮椅拐杖费、鉴定费合计150783.49元,扣减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垫支的医疗费59540.99元,下欠91242.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范亨国自行承担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轮椅拐杖费、鉴定费合计64621.49元;四、驳回原告范亨国对被告代鸿、赵菠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重庆建安公司在承建南江镇西佛山西佛嘉禾二期工程的过程中,其设置的塔井周围没有防护措施及设立警示安全标志,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而在工地从事铝合金百叶制作安装工作的上诉人范亨国,途径该处时未注意周边安全导致其跌落塔井内受伤,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重庆建安公司作为工地管理人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范亨国自负30%的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重庆建安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代鸿、赵菠是上诉人范亨国的雇主,在未经公司同意和许可的情况下安排范亨国等工人进住其管理的工地,存在严重的过错,但建设工地的管理权属于上诉人重庆建安公司的职责,哪些人员能够进入工地,以何种方式进入工地均是由上诉人重庆建安公司确定,结合各方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上诉人范亨国已经在建设工地工作、居住一段时间),足以证实上诉人范亨国进入工地是征得上诉人重庆建安公司同意的。故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代鸿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范亨国、重庆建安公司均认为部分赔偿费用计算有误,但原审对上诉人范亨国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核定是符合客观实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重庆建安公司还认为评定范亨国构成伤残的鉴定标准错误,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由于范亨国受伤和作出伤残鉴定的时间均是在2016年,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于2017年1月1日才实施,同时,重庆建安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出证据证实范亨国受伤的伤残程度,因此,原审依据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3-163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上诉人范亨国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按此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故原审按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计算费用的标准过高,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维持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2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四条,变更第二条,撤销第三条;二、变更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2民初90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亨国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轮椅拐杖费、鉴定费合计150783.49元,扣减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垫支的医疗费59540.99元,下欠91242.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上诉人范亨国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59834.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2060元、伤残赔偿金10482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9270元、误工费1568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10254.99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范亨国147178.49元(含已支付的59834.99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范亨国自负”。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上诉人范亨国负担2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东审 判 员 黎 明审 判 员 郭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志民书 记 员 魏廷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