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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森艺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半岛洲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森艺木业有限公司,怀化半岛洲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425号原告:湖南森艺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登云。委托代理人:张慧,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怀化半岛洲际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正,湖南启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湖南森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艺木业)与被告怀化半岛洲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半岛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湖南森艺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怀化半岛洲际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384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拖欠的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5455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双方于2015年9月、10月分别签订三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和安装家具,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质量保证金的收取方式和退还期限。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后,2016年3月8日,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确认三份合同实际发生金额共计为1091096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1002157.5元,尚有34384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且没有依约退还54555元保证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怀化市半岛洲际酒店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称:原告没有依合同为定履行售后服务,2016年被告方发现原告所做工程质量发生了问题,并且及时与原告方进行了沟通,但原告方一直没有处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合格的木门,木门质量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如原告将产品质量问题处理好,被告愿依约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三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了相关细则,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产品供应与安装验收报告》,可以证明:被告方的工程负责人签名对森艺木业承揽怀化半岛洲际大酒店的工程数量及质量进行确认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怀化洲际酒店结算清单》,可以证明被告怀化洲际酒店已经向森艺木业支付部分承揽工程款,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两份,可以证明2017年4月10日怀化市天桥公证处作出两份公证书,第一份公证书对谢阳正申请的手机短信内容进行保全证据,该手机载明的短信时间为2016年4月4日,内容为双方对门的质量问题的沟通;第二份公证书的内容为:对怀化半岛洲际酒店13楼1312、1316号客房及5楼半岛6号包厢门的现状进行了拍照,拍照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对上述两份公证书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律师函及邮寄的底单,可以证明被告曾经发律师函给原告,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被告当庭提交的《怀化洲际酒店后期增补》的附件一份,该证据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因被告不能向法庭提供原件,且署名为“张克启”的签名与该案中其他证据中“张克启”的签名笔迹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怀化半岛洲际酒店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森艺木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9月22日、10月23日、10月24日分别签订三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森艺木业向被告怀化半岛酒店提供和安装家具,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质量保证金的收取方式和退还期限。其中三份合同造价分别为:563300元、198000元、211000元共计97230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第一、二份合同约定质保金于一年内付清,第三份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于质保期后一星期内付清。双方均认可质保金按比例从被告应给付的货款中扣除,原告森艺木业未另行支付质保金。三份合同均约定:“六、双方责任(二)乙方责任:4.家具安装完毕两天内,乙方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如甲方在乙方工程完毕七天内仍未派出代表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家具一经使用即视为质量合格;七、保修期限:家具保修期为一年,因甲方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因素,则乙方负责维修,甲方支付费用”。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后,2016年3月8日,双方在《产品供应与安装验收报告》上确认了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对数量、质量均进行了确认。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实际产生的金额共计为1091096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002131.5元,尚有34409.5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且没有依约退还54555元保证金。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原告森艺木业应按约定施工,被告怀化半岛酒店应按约定付款。现原告森艺木业已经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怀化半岛酒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森艺木业工程款34409.5元,原告森艺木业仅要求被告怀化洲际酒店支付剩余款项34384元是原告处分权的行使,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书》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本案中森艺木业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作人,本案中怀化半岛洲际酒店为定作人。《合同法》第255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第261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家具,原、被告双方亦约定:“家具安装完毕两天内,乙方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如甲方在乙方工程完毕七天内仍未派出代表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家具一经使用即视为质量合格”。2016年3月8日,双方在《产品供应与安装验收报告》上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数量、质量均进行了确认。且在本庭告知后,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对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认为上述承揽工程有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退还质保金的期限已过,被告怀化洲际酒店应退还给原告森艺木业质保金54555元。3.被告怀化半岛酒店提出:按合同的约定原告森艺木业应当履行售后服务,但原告没有履行售后服务,被告方发现原告承揽的工程发生了门板起泡、门所用材料与约定不一致等问题,并且及时与原告方进行了沟通,但原告方一直没有处理。原告森艺木业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多次派员与对方沟通,如有质量问题愿意进行维修,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就该工程的维修问题提交相关证据。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书》约定“保修期限:家具保修期为一年,因甲方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因素,则乙方负责维修,甲方支付费用”。现该工程的现状可能由两个方面构成,一是家具本身的质量问题,二是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因素造成的问题。被告怀化半岛洲际酒店已经对承揽工程的质量进行验收,庭审中,法庭告知被告可以就质量问题申请鉴定,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亦未提交鉴定申请。被告怀化半岛酒店的意见在本案中不能对抗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请求,可另行提起诉讼。4.原告森艺木业主张未给付款项34384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利息,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对此并无约定,合同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偿的目标是达到如同合同完全履行的结果。付款义务人于约定付款时间负有支付义务,如按时付款,权利人可将取得的现金存入银行取得利息;但因付款义务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使其无法存款取得利息。依此性质,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的利息以银行当期存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怀化半岛洲际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森艺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余额3438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支付之日。二、限被告怀化半岛洲际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森艺木业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54555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怀化半岛洲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艺审 判 员  舒 慧审 判 员  张建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