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3李玉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维燕,李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执复2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维燕,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盛中林,江苏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玉玲,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复议申请人张维燕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苏0382执异16、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张维燕诉李玉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9月4日作出(2003)邳民一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维燕欠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合计1410元(张维燕已预交)由李玉玲负担。2003年9月16日分别向张维燕、李玉玲送达上述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李玉玲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张维燕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原审法院以(2014)邳复执字第81号执行案件恢复执行。2014年2月14日,李玉玲向原审法院交付该案本金2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共计66672元,该案迟延履行天数为3777天(从200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同日,申请执行人张维燕领取了执行款。2016年6月27日,张维燕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应当按照案件判决时《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94条及合同法第205条的规定计算;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购买房产开办企业,其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义务,应当受到追究;法院对于不当的执行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2014)邳复执字第81、82号两执行案件,李玉玲在法院依法向其送达执行材料后,分两次将执行款8000元、66672元交至法院。(2001)邳民初字第2592号、(2003)邳民一初字第1715号两民事判决确定的本金8000元、2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诉讼费570元、1410元等费用已执行完毕。(2014)邳复执字第81、82号两执行案件结案不违反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维燕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张维燕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复议申请称,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依照判决时《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94条及《合同法》第205条的规定计算十多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复议申请人仅领取了部分的执行款,剩余执行款尚未执行完毕,本案执行并未终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6)苏0382执异16、17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张维燕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利息计算表计算的借款本息,其中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法释〔2009〕6号《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执行款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的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是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的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因原审法院判决中没有确定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法,故该案应按照并还的原则执行。原审法院生效判决因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6号实施之后作出,因此,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中“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基准利率为准。中国人民银行在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同时,还根据借款使用时间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利率档次,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判决履行义务长达10年之久,应按照五年以上的最高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本金2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最高贷款利率×2×3777天=27396.29元)。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按照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本金及判决时的相关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计算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张维燕的复议申请;二、维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执异1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黎华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张演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