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张小霞与魏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霞,魏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3210号原告:张小霞,女,汉族,1971年9月12日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霍青超,系张小霞丈夫。被告魏东,男,汉族,1987年8月2日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霞与被告魏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霞委托代理人霍青超,被告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不锈钢大门等损失共计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魏东酒后在原告张小霞家大门口谩骂,并殴打原告张小霞。郸城县公安局作出郸公(李)行罚决字【2018】109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魏东行政拘留10日。被告魏东将原告张小霞的右腿打伤,原告张小霞在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五天,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魏东只支付2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不予赔偿,特诉至贵院。被告魏东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对原告并没有实施殴打,与原告之间仅仅是口角纠纷,没有肢体及身体接触,原告的损伤与被告魏东不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及家人多次到被告魏东家进行辱骂,对此已经公安机关对原告家人作出治安处罚。3.原告请求各项请求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4.为了化解邻里之间矛盾,被告已经主动向原告支付2000元,该纠纷已经村民调解,基于上述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讼请。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魏东酒后在原告张小霞家大门口谩骂,并殴打原告张小霞。2018年6月22日,郸城县公安局作出郸公(李)行罚决字【2018】109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魏东行政拘留10日。原告张小霞未提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小霞在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魏东已给付原告张小霞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郸公(李)行罚决字【2018】109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证、一日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魏东将原告张小霞打伤的事实,由郸公(李)行罚决字【2018】109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魏东应当赔偿原告张小霞护理费504.76元(36848/年÷365天×5天)、误工费174.23元(12719.18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以上共计1078.99元。被告魏东已给付原告张小霞2000元。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张小霞未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张小霞要求被告魏东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共计45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小霞提供河南正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一个张小霞工资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张小霞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该证明上未有该公司法人或经办人的签名,原告又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务合同、个人交纳社保的缴费证明,故原告张小霞要求被告魏东按此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张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起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