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庞春艳诉被告王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春艳,王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3627号原告:庞春艳,女,1972年4月24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王淑荣,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庞春艳诉被告王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荣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淑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至给付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淑荣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淑荣于2014年11月8日在原告庞春艳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做买卖,约定月利率1.2分,2014年12月30日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淑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庞春艳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庞春艳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庞春艳与王淑荣系朋友关系,王淑荣因经营粮贸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11月8日向庞春艳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分。王淑荣本息未付。本院认为,王淑荣为做生意,而在庞春艳处借款,双方间成立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系,王淑荣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综上所述,庞春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庞春艳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王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庞春艳借款利息(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分自2014年11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公告费610.00元,均由被告王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李成武审 判 员 李志海人民陪审员 李景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小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