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崔砚增与崔慎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砚增,崔慎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208号原告:崔砚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慎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昌,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光乔,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崔砚增与被告崔慎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砚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花,被告崔慎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昌、杜光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砚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现金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莒县店子集镇姜庄村进行旧存改造,原告用旧宅基地在社区换了一处新宅基地,当时原告资金紧张,便与被告合伙建成了现有的房屋。后双方就该房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10万元建房费,房子归原告所有。2017年3月18日,原告交给被告现金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剩余4万元,原告交给被告时,被告拒收并反悔之前达成的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6万元,被告予以拒绝。崔慎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9年,原告回家要了一块宅基地,因对位置不满意,原告遂放弃建房。被告得知后,与原告进行协商,由被告出资建房,所有权归被告。因当时被告经济条件有限,原告出资2万元帮助被告建房,同时要求在其公事需要的时候可以使用房子,被告同意了。房子建好后,一切设施的安装及看护均由被告完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莒县店子集镇姜庄村民委员会签订《莒县店子集镇姜庄村申请新住房建设合同》一份,原告将旧房拆除,申请新建住宅。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建设该新住宅时,相关建房事宜由原告哥哥(被告父亲)崔砚昌具体操办,原告向崔砚昌交付20000元现金,但被告主张其另出资60000元。后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归属问题进行协商。2017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短信:“二叔:我一直很尊重你,房子的事,我和我爸商量了,不想为此事闹僵,因为建房时你说出2万元,到老来用用,我说可以,即使你不出那2万元我也让你用的。我爸说先尽着你,你要要房子就给你,你给我10万元建房费,你要不要我就给你那2万和地铺费1万,把名字改我的或去公证处公证,房子你改怎么用还怎么用。听你打算为盼。”2017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现金陆万元整崔慎磊2017.3.18号”。被告解释称接受该60000元是因为当时同意原告给被告100000元,房子归原告,后来在协商时被告又想要房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归属进行协商,被告发送短信向原告陈述协商意见,原告在被告出具的两个意见之间同意向被告支付100000元、房屋归原告的意见,后原告先向被告交付60000元,被告接受该6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形成合同关系。现被告反悔,原告也同意对该房屋另行协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6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不想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定和约定事由,只是对房屋的处理意见反悔,其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及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慎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砚增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60000元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崔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传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