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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朱希群与刘长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希群,刘长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290号原告:朱希群,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长生,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朱希群诉被告刘长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希群的委托代理人侯可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希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152466.12元,其中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968.37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30497.75元*70%=21348.42,共计152466.12元中的143316.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刘长生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沂源县城新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源一中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朱���群驾驶的鲁C×××××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希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沂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长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长生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涉案事故仅导致两车受损,原告的人伤不是本次事故导致的,与事故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在公司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并且无责任免除的情形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刘长生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沂源县城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源一中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朱希群驾驶的鲁C×××××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录此次事故仅造成原被告车损,没有人员受伤,同时认定被告刘长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希群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九天后,原告在沂源县中医医院入院治疗二十天,诊断为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后经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118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评估申请。同时查明,被告刘长生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原告朱希群以与被告刘长生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刘长生的起诉,自愿放弃刘长生应当承担的费用,并不再向刘长生主张任何权利,只主张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对于原告朱希群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医疗费7568.37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原告在县内住院治疗,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60000元(500元/天*120天),原告提供了其与淄博千秋雪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月薪证明、误工期间工资停发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未提供银行流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为500元/天,其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间为120天,据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182元(34012元/365天*12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为60天,按护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时间为60天,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明足以证实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5373.75元(父母21495元/年*5年*2人/4子女*10%),原告提供沂源县悦庄镇朱家庄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朱希群父亲朱庆包87周岁、母亲张志兰84周岁且除原告外另有三名抚养人,原告朱希群为城镇居民,其抚养对象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据此,对本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认定;车损11891元,原告提供评估报告、车辆损失价格明细表及沂源县南麻高兵汽车修理厂的维修费发票,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000元,有单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部分单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所述,原告朱希群主张的全部损失应为:医疗费75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1182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7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1189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书面质证意见、交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长生与原告朱希群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双方均有过错。因此,本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认定及各方的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刘长生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朱希群承担30%的民事责任。刘长生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刘长生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刘长生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优先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朱希群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放弃对被告刘长生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朱希群主张在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有人员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双方进行调取材料,对案件的具体细节也未作出详细描述,车辆发生撞击后,除车辆受损外,不排除人员潜在受伤的可能;二是根据原告描述和病例记载,原告受伤致残的部位为右侧安全带接触部位的右胸和肋骨,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场景相符;三是原告在入院治疗时的陈述为右胸部持续疼痛9天,活动受限,住院记录及伤���鉴定书中均未检查出有明显外伤,且原告第6、7、8、9肋骨骨折是在2016年12月30日入院后的第十天(2017年1月8日)作出诊断,2017年1月19日出院时才见骨痂形成,持续时间较长且具有隐秘性,原告所述受伤事实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朱希群身体受伤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是事故发生导致的人身伤害,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希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68.37元,车损2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91579.75元,共计103548.1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希群车损9891元的70%共计6923.7元。三、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朱希群承担。四、驳回原告朱希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1583元,由原告朱希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