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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广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马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广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马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3895号原告:江苏徐工广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广进,男,1986年9月16日生,该公司职员,住赣榆县。被告:马辉,男,198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江苏徐工广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广联公司)与被告马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伏广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广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4000元,违约金14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GGLZQC486号《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汽车起重机一台,租赁期限为11个月,租金总额为143000元。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逾期违约金为租金总额的10%,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云龙法院为管辖法院。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5年6月出现违约,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0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辉未行使抗辩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设备进场证明一份、被告马辉的付款记录一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原告徐工广联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马辉(承租人、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25K5-II型号的汽车起重机(整机编号BA015013)一台,月租金130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15000元。乙方应付租金总额为143000元,自2015年3月开始至2016年1月,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13000元。合同约定乙方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设备,乙方应付请全部欠款并按租金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汽车起重机交付给被告。包含15000元履约保证金在内,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9000元,共欠原告租金10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工广联公司与被告马辉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作为出租人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未及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104000元。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形,本院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欠款总额的10%,即10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辉给付原告租金104000元、违约金10400元。案件受理费26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26元,由被告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王蓓蓓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薛振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广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