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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4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同与李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李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847号原告:张同,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租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河北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涛,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富强街286号。负责人:XX,���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婕,公司职工。原告张同与被告李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34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0020.67元、护理费66639.43元,交通费8119.58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70元、病历复印费45元、食宿费45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54170.22元,原告主张237085.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被告李波涛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紫山公墓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失的交通事故。邯郸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波涛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伤情好转的情况下,因经济原因被迫转入原告老家滑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今不能行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波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行驶证、驾驶证符合资质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波涛负同等责任。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陪护2人。4、滑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继续治疗的情况。5、安阳广联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表及证明,丛台区水星养殖场出具的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表、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员胡庆军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和护理人员的损失。6、护理人员胡庆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8、原告与胡庆玲的结婚证,张慧生和张茹萍的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9、被告李波涛驾驶证、保单、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10、房屋租赁合同、白学峰的房产证和身份证,证明原告全家自2012年8月至今一直在武安市××街××号租房居住,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11、轮椅票据、外购药票据、复印病历票据,证明原告的支付的费用。12、、鉴定费票据、邯郸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的情况。13、原告车辆的行车证,证明车辆损失2000元。14、交通费和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和食宿费。15、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CT报告单。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8、9、12、13、15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根据河北工程大学病历准予出院,恢复良好,住院已治疗终结,对滑县治疗合理性有异议;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达到纳税标准,未提交完税证明,工资中车补3000元不应计算到工资总收入中。护理人员胡庆玲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的病历,其有2根肋骨骨折,但鉴定显示是5根肋骨,对鉴定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申请;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合同从纸张的笔迹上看都不是2012年签订的;证据11轮椅票据无异议,但外购药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关医嘱;证据14由法院酌定。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4加盖了滑县正骨医院的印章,真实性予确认,因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在该医院继续治疗有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其抗辩称原告在滑县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不予采纳;证据5、6,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记载其及护理人员胡庆军月收入均已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数额,且未提交纳税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收入不予采纳;证据7为本院通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且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因其未提交房屋所在社区及派出所的相关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亦未到庭证实,且被告人保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该房屋租赁合同不予确认;证据11轮椅费予以确认,因外购药名称为“骨折挫伤胶囊”,与原告的骨折伤情有关,该费用予以确认;证据14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被告李波涛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紫山公墓路��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向左转弯的原告张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9日,邯郸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波涛和原告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波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2日出院,住院59天,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侧第4、6前肋骨折;3、右侧腓骨近端骨折;4、右侧距骨骨折;5、右足舟骨、骰骨及第2-5跖骨骨折;6、神经损伤(右足第二、三、五跖背神经);7、肌腱韧带损伤(右足第二、三、五跖趾);8、脑震荡。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支付住院费36080.05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当日到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3日出院,住院73天,支付住院费7802.29元。原告另购买轮椅支付870元,外购药支付107元,病历取证费支付45元。原告从事销售行业,其住院期间由胡庆军和胡庆玲护理,出院后由胡庆玲护理。原告儿子张慧生,于2012年6月1日出生,女儿张茹萍,于2016年1月16日出生,其二人的户籍地均为河南××乡××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2017年4月24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1处,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4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为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门诊费3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波涛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波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43989.34元。2、根据其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9+73)天=6600元。3、根据购物票据,确定轮椅费用为870元。4、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酌定2000元。5、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240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40459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0459元÷365天×240天=26603.18元。6、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人员胡庆军的费用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35785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5785元÷365天×(59+73)天=12941.42元。因原告未提交胡庆玲误工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8249元÷365天×140天=10835.23元。7、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虽提交的证据又无法证实其长期在城镇长期居住的事实,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鉴定费为2000元,门诊费为308元。8、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根据其住院情况,交通费为2000元。10、原告子女均为农村户籍,张慧生的活费为9798元×(18-4)年×10%÷2人=6858.6元,张茹萍的生活费为9798元×(18-1)年×10%÷2人=8328.3元。11、其主张的病历取证费系因本次事故发生费用,取证费为45元。12、其主张的邯郸市内的住宿费票据未显示时间,无法证实与本��交通事故有关,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0217.07元。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还应在交强险范围给付原告误工费26603.18元、护理费23776.65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为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86.9元、交通费2000元、轮椅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7274.73元,在第三责任责任院范围内赔偿原告(150217.07-97274.73-10000)元×50%=21471.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同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274.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同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471.17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张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李波涛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