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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执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3执186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住岐山县。被执行人杨某某,男,生于1988年8月19日,汉族,农民,住岐山县。被执行人张某,女,生于1987年4月9日,汉族,农民,住岐山县。申请人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岐民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36000元,案件诉讼费3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被执行人杨某某、张某下落不明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最佳方案及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2015)岐民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 玮执行员 李国栋执行员 赵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安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