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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5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金长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谢卓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长云,谢卓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320号原告:金长云,男,1950年0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卓琳(第一被告),女,1987年07月28日生,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泉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长云诉被告谢卓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第一被告谢卓琳、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泉泉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长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94,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177,69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42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陪护费960元、鉴定费6,500元、律师费6,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UXX**号的机动车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出祥凝浜路西150米处撞倒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后进行了伤残鉴定,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后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二次手术室另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第二被告为该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谢卓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未垫付钱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逐项陈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衣物损认可200元,陪护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车损认可600元,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花费医药费94,469.80元,住院20天,并花费护工费960元(21天)。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与原告所述一致,原告XXX伤残为九级,伤后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XXX伤残为十级,伤后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取内固定手术时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500元。因第二被告对伤残鉴定结论中关于XXX伤残等级和三期不予认可并在本案中提起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精神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1,700元。原告受伤前自2014年9月即租住于本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并自2015年3月在戴德电业(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后未再工作。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其中营养费依照鉴定结论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切实的误工情况,对此本院依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以实际金额为准,其余时间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了二次医疗费,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且该费用尚未切实发生,故本院对于该费用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损失切实发生后再行主张二次治疗时的三期费用本院也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94,46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补助费食37.901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所律师,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7,691.36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6,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再有不足和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垫付费用,本院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金长云1**,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金长云1**,821.86元;三、被告谢卓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长云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原告金长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97.95元,减半收取计3,248.98元,由原告负担317.92元,第一被告负2,931.06元;鉴定费11,7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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