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邓丽双与曾二兴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丽双,曾二兴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840号原告:邓丽双,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柳荣(与委托人是亲属关系),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韦克坚,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二兴,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住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平(与委托人是父子关系),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原告邓丽双与被告曾二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丽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柳荣、韦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二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丽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占用原告住房半边墙体的经济损失1625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邓丽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占用原告住房半边墙体的经济损失15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向姑妈邓喜群购买得位于大埔镇胜利东路××号房屋,该房屋与被告住房南北相邻,原告住房在南,被告住房在北,两家为一墙之隔的近邻。两家相邻处有前后两条相互独立的隔离墙。位于房子后半部的一条隔离墙长度为8.5米(高度是一层楼的盖瓦墙体),房产证上标注的是原告的自有墙包括(3条一体相连的砖柱)。对于那条8.5米长(包括3条支撑墙体的加固砖柱)的隔离墙属原告一方享有所有权.在当年两家都盖瓦的情况下,被告是借用原告的墙体盖上了自家的屋面瓦的,被告的房产证上注明是借用而不是自有。2014年5月,被告拆自己的旧房建新房时,竟把本属原告的3条砖柱占为已有。新建的楼房墙体骑压在3条原告的砖柱上,实际占用了原告方一条长8.5米、宽15公分的空间,明显造成原告住房空间面积缩减1.275平方米(8.5米*0.15米)。按照本小区一般自建楼房标准约4层计算,被告占用原告住房空间为5.1平方米(4*1.25平方米)。按本地交易市场价为3000元/平方米,被告占用的5.1平方米应赔偿原告15300元。被告为能占用原告半壁封山墙,未经原告同意就私自锯掉原告家15根桁条伸出墙外的飘檐部分,按桁条损失30元/根折算为450元。被告曾二兴辩称,承认原房子的隔离墙是原告自有的。被告所修的房子并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墙壁,而是在原告的墙壁之外自行砌墙,既没有占用原告的地皮,也没有损坏原告的墙,原告主张赔偿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曾二兴的柳城国用(2003)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因为记载的数据侵害到原告的自有墙体而被撤销问题。原告提交(2015)柳州市行初字第6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原持有的国有土地证是不合法的,已经被撤销。被告质证认为中院撤销被告曾二兴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因为办证程序不合法,而不是因为侵犯原告邓丽双的墙体,因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2015)柳市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理由可知,撤销被告曾二兴的柳城国用(2003)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因是办证程序不合法,并不是因为数据错误。故被告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柳州市中院撤销一事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2.原告邓丽双主张争议墙中间的三根砖柱属于墙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先有砖柱后有砌墙,墙体归原告所有,但砖柱并不是原告单独所有。经审理查明,这两间房子原主人原本是一家人,中间没有隔墙,只有三根砖柱作为顶梁使用。后来分家,中间砌墙,墙高至瓦顶(一层楼高),墙体厚度为砖柱的一半,墙体与半边砖柱连接,即连接靠原告房子方向的一半。本院认为,分家后所砌墙体并不包住整根砖柱,而是留出一半砖柱留在墙外,致使墙线拉直并不覆盖砖柱,从修建时间与结构来看,砖柱与墙体并非属于一个整体,砖柱归属存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对三根争议砖柱的整体享有所有权,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所砌新墙是否侵犯原告权益问题。原告认为凸出墙外的三根砖柱的内空部分属于原告空间,被告在墙外另砌新墙已经侵犯原告对该空间的支配。经现场勘验,被告贴近原告的墙体另砌新墙,新墙墙面与外凸的砖柱表面在一个平面上。由于砖柱较矮,新墙砌至二楼时骑压在半边砖柱顶继续往上修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新墙修建并不损坏原告自有的墙体。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三根砖柱内空部分属于己方空间,并且被告新修的墙体并不损坏原告自有的墙体,故对原告关于侵犯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称:被告在修建房子时将原告所有的伸出墙外约15厘米的15根桁条飘檐锯断,应按30元/根赔偿。被告认为约15厘米的飘檐部分已经占用被告方的空间,为了修建房子而锯断,无需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屋顶的15根桁条享有所有权,被告未经同意将桁条飘檐锯掉,应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桁条的主张,价格合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审查认定的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邓丽双所有的证号为柳房权证柳城字第××号的房子与被告曾二兴所有的证号为柳城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子南北相邻,原告邓丽双房子居南,被告曾二兴房子居北。两房子原来同属一家,房子为一层瓦房,中间无隔墙,只有砖柱顶梁。后来分家,中间砌隔墙,墙体厚度约为20厘米,而砖柱厚度为40厘米,故砖柱约有20厘米朝北凸出。在两家都盖瓦时,共用原告邓丽双自墙。2004年,被告曾二兴拆瓦房建新房,锯掉原告邓丽双飘檐15根桁条,每根约15厘米。被告贴近原告自有墙体另砌新墙,高出砖柱的墙壁骑压在半边砖柱顶上。另查明,原告邓丽双的自有墙体并没有受损。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三根争议砖柱以及砖柱内空部分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所修建的墙壁已经侵害原告权益,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曾二兴在修建新房时将原告邓丽双所有的15根桁条约15厘米飘檐锯掉,侵害了原告邓丽双所有权,致使所有物价值减少,应当赔偿。原告主张按30元/根赔偿,15根总共450元,价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飘檐越界,锯断后无需赔偿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二兴向原告邓丽双赔偿450元;二、驳回原告邓丽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邓丽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