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志鹏、闫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志鹏,闫光,叶红志,林子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96号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宣化区钟楼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雁冰,该社职工。被告:刘志鹏,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居民。被告:闫光,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宣化区,村民。被告:叶红志,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居民。被告:林子涵,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居民。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光、叶红志、林子涵、刘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闫光、被告叶红志、被告林子涵、被告刘志鹏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贷款本金270000元计利息21600.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闫光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所辖李家堡信用社贷款27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9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叶志红、刘志鹏、林子涵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连带责任担保,现该笔贷款已多月未正常结息,原告所辖李家堡信用社虽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21600.19元。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宣化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49732015900712号借款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光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21699.19元,被告叶志红、刘志鹏、林子涵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连带责任担保。闫光、叶红志、林子涵、刘志鹏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辖李家堡信用与被告告闫光、叶红志、林子涵、刘志鹏社于2015年9月9日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闫光向原告所辖李家堡信用社贷款27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9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利率为月息7.2833%,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还就支付方式、还款、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另外,被告闫光、被告叶志红、林子涵、刘志鹏与原告原告所辖李家堡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叶志红、林子涵、刘志鹏为被告闫光向原告原告所辖李家堡信用社借款27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闫光提供了借款2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光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叶志红、林子涵、刘志鹏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原告闫光共欠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21600.19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闫光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叶志红、林子涵、刘志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如约履行。闫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偿还借款本息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叶志红、林子涵、刘志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保证义务,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闫光给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21600.19元,并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起的利息,要求被告志红、林子涵、刘志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五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7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21600.19元,并按照月息7.2833%上浮50%的利率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叶志红、林子涵、刘志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4元、保全费1979元由被告闫光负担,被告叶志红、林子涵、刘志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96号审 判 员 李雪冬审 判 员 王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 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