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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烨与史会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烨,史会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265号原告:张烨,男,199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琦,男,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原告张斌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蕴,女,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会生,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张烨与被告史会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琦、张玉蕴,被告史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其在橄榄城小区4号楼2单元303室违规搭建的卧室、墙体、卫生间及相应设施拆除,恢复房屋原状及使用功能;2、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下楼邻居,2016年8月,原告天花板出现大面积渗水、裂痕、墙皮脱落、阳台排水口出现反水、臭气等情况。经了解以上状况发生原因为被告对其房屋原有设计及结构进行装修改造,在客厅位置建设卧室及卫生间。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问题,但被告拒不改正。被告史会生认可原告所陈述改变房间结构并增设卫生间的事实,认可上述行为与原告天花板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认为:1、本案原告第一个诉讼请求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管理范围;2、被告已将涉案卫生间浴室、马桶拆除,下水道封堵;3、不认可原告损失价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报价单,被告虽不认可,其中多数项目均为修复房屋必需措施,故对其项目予以确认,但其中价目确实超出市场装修一般标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规建设卫生间问题,因该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理应拆除。现被告除将设施拆除外,还应保证不再使用;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拆除改造墙壁问题,因被告改造的墙壁材质为石膏板,对房屋整体承重影响较小。个人在使用房屋时,也应当享有在不影响房屋安全及相邻物权使用的前提下进行改造的权利。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对于天花板处损失,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该处修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墙根处受损,因发生时间远早于天花板处发生时间,距离也较被告渗水处比较远,故无法认定该问题发生与被告本次漏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述是由下水管反水造成,本院现场勘验时发现有靠近该墙角处下水管确有反水痕迹。该排水管系原被告与楼上住户共用,被告也将该普通下水管用于马桶排污,对于该下水管堵塞参与度较高。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被告墙角损失的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房屋受损问题,虽然并无相应的鉴定结论,但是该损害确实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五、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对客厅进行全部修复。考虑到原告客厅新旧程度以及被告造成损失的大小,本院认定如下:灯具、窗帘、电视拆装费100元,电视墙、空调、阳台防护50元,墙面装饰拆装费30元,电视柜、茶几、沙发维护费用100元,地面保护478.4元(以客��面积36.8㎡计算,单价以13元/㎡计算),石膏线拆除50元,铲墙面692元(以客厅各墙面面积86.5㎡计算,下同),装石膏线450元(按30米,每米15元计算),挂墙网、工费、材料费共计支持4000元,垃圾清运、保洁费100元。剩余项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050.4元。因原告已使用该房屋近六年,装修建材一般寿命为30年,故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对于房屋贬损价值问题,结合原告房屋钢筋被水浸泡造成房屋受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会生拆除其在橄榄城小区4号楼2单元303室客厅内建设的浴缸、马桶、洗手池并确保不再使用(现已拆除)。被告史会生将该客厅内全部下水设施堵塞并确保不再使用;二、被告史会生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烨财产损失5840.32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烨负担500元,被告史会生负担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审 判 员  牟庆峰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