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81民初2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712号原告:方某某,男,回族,1963年5月9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青兰,女,汉族,1962年11月9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地址:川汇区中州北路段。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青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暂定50000元,后变更为123469.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14时,孙某某驾驶豫P×××××号车沿项城市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新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向西20米时,与原告骑行的自东向西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处购买了相关险种。被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孙某某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当时他们说保险公司报了以后再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驾驶人资格合法我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项目和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比例后在商业险责任内承担。2、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没有赔偿责任。3、原告所诉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具体意见质证时再详细发表。4、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原告方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1月27日孙某某与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方某某受伤,方某某无责,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抢救脱险并花费医疗费近两万元。第三组证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共花费费用1620元。第四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居委会证明,房产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下岗后一直在项城市光武柒泉酒行上班,故赔偿标准及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第五组证据: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车辆合法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经营范围内赔偿原告。第六组证据:交通费,证明交通事故当中原告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用,由于没有票据请法庭酌情认定。第七组证据,被抚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号:,证明马仁英是原告的母亲,被告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某某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医疗费票据发票号为93561026项城市开心房买药100元不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三被告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没有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马仁英系原告之母,且原告有兄妹四个,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14时,被告孙某某驾驶豫P×××××号车沿项城市东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新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向西20米时,与原告骑行的自东向西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19842元,原告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1.方某某伤残程度就目前鉴定检验所见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方某某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50日。支出鉴定费16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鉴定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被告孙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方某某的母亲生于1943年,共有四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赔偿数额按什么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无)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方某某系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宜。本案中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其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方某某医疗费19842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共计234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472元。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1191.6元(27232.92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43元(18087.79元/年×5年×10%),共计91048.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620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扣除孙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孙某某再赔偿原告62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1048.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472元。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6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限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开户行为:河南省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账号00×××122)。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秀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