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宁0502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孙晓燕与宁夏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燕,宁夏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502民初2325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晓燕,女,生于1989年2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文化,邮政储蓄银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林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亨,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孙晓燕与被告宁夏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被告宁夏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并合并于2018年7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47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卫市沙坡头区阳光骄子5号楼6单元202室出售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102.2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70304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付清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办理产权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购房款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03元。被告宁夏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被告仅有协助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办证所需各项资料提交给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944元;2.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9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反诉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前支付购房款194830元,2014年10月6日前支付27万;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逾期在10日之内的,自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十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于2014年9月9日支付购房款94830元,违约3日,产生违约金28元;反诉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购房款27万元,逾期36天,产生违约金2916元,合计2944元。反诉被告孙晓燕辩称,对违约金的认定需要详细付款的清单作为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和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将建行发放的27万元按揭贷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提交的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其中编号为0001557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支付94830元的事实,编号为0001635的收据仅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27万元收据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原告向被告支付27万元购房款的时间应当为2014年10月27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预交现金100000元,预购被告开发的阳光骄子××楼住宅房。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阳光骄子5号楼6单元202室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01.05㎡,单价为46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受人于2014年9月6日前支付购房款194830元,其余270000元于2014年10月6日之前通过按揭贷款形式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逾期在10日之内的,自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十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支付首付款94830元,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购房款270000元,于2015年1月1日支付因面积误差的房款5474元。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实际为102.24㎡,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为470304元。被告在2015年1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办理产权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总价款470304元的1%支付违约金470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核,反诉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反诉原告支付购房款94830元,实际逾期3天,产生逾期违约金为28元;反诉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反诉原告支付购房款270000元,实际逾期21天,产生逾期违约金为1701元,合计1729元。因此,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29元。对于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孙晓燕支付违约金470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孙晓燕向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729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宁夏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孙晓燕支付违约金29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夏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晓燕负担15元,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兴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小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卢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