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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辖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司恩针与王广胜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恩针,王广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恩针,女,1959年12月28日生,汉族,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胜,男,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泽州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上诉人司恩针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5民初77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泽州县大东沟镇沟西村的村民,一直居住于本村。2016年4月上诉人应儿子邀请临时在儿子家居住,被上诉人并未在此经常居住。期间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被上诉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区。泽州县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城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泽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王广胜于2016年3月离开户籍所在地泽州县大东沟镇沟西村到晋城城区做环卫工作,自2016年3月至今居住在晋城城区,本案应由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亚强审判员  陈建伟审判员  范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