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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执恢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敏、周俊亭、张亚娟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敏,周俊亭,张亚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02执恢108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凌波,系理事长。被执行人李敏,女,1970年3月2日生,汉族,扶余采油厂工人,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周俊亭,女,1969年2月9日生,汉族,扶余采油厂工人,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张亚娟,女,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油田江南物业公司职工,现住宁江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敏、周俊亭、张亚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李敏于2010年6月1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2.705‰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李敏自合同届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2.705‰的50%计算支付违约金。三、被告周俊亭、张亚娟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没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现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决定恢复执行。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款项进行了扣划,现执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0)宁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英伟执行员  张大华执行员  张京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世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