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7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彩仙与陈彩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彩仙,陈彩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835号原告傅彩仙,女,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委托代理人傅海民(系原告弟弟),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被告陈彩生,男,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壶厅西路96号。负责人林首晖,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春,系第二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傅彩仙与被告陈彩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磐安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彩仙、被告陈彩生、磐安人寿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21日4时55分许,陈彩生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磐安县××××商业银行前路段时,与傅彩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傅彩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结果:陈彩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彩仙无责任。三、伤者概况:傅彩仙户籍地为磐安县××岩里村,其所居住的朱坑××××下属自然村。傅彩仙提供的由磐安县国土资源局、磐安县安文镇人民政府、磐安县××岩里村民委员会、磐安县土地征用事务所、磐安县安文镇国土资源所等部门共同盖章的证明可以证实傅彩仙的失地情况,同时傅彩仙系个体工商户且从业时间已满一年,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涉案车辆基本信息:陈彩生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在磐安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及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原告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傅彩仙在磐安县人民医院、缙云县田氏伤科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住院48天)。诉前,经傅彩仙自行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傅彩仙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误工时限150日。经审核,傅彩仙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0253.63元,其中18677.43元由陈彩生垫付,磐安人寿公司同意一并处理。另,酌定非医保费用为2636.9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营养费3600元(按每日60元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94474元。5、误工费19413元。磐安人寿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合理,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误工时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6、护理费9000元。7、交通费96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2040元,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其自行承担。以上1-8项合计152620.63元。六、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傅彩仙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76.2元、住院伙食补助192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补偿金94474元、误工费19413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合计139783.20元。2、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彩生的答辩意见: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677.43元。被告磐安人寿公司的答辩意见:1、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伤者户籍地为磐安县××××号,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失地证明由安文镇岩里村民委员会出具,此证明与伤者没有任何关系,各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3、伤者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5063.4元及不合理用药504元。4、营养费用应按60元每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应按30元每天计算。6、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误工时间100天较为合理。7、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较为合理。8、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彩生负全责且双方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分配的主要依据。经计算,本案应由被告磐安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620.63元。被告陈彩生在保险外已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18677.43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告傅彩仙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傅彩仙保险赔款152620.63元。二、原告傅彩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彩生18677.43元。三、驳回原告傅彩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傅彩仙负担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公司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爱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