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复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马庆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志东,马庆,王士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复17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任志东,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亚洲大酒店大堂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魏颖(任志东之妻),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红太阳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产品销售员,住北京市丰台区。申请执行人:马庆,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华鑫同创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王士新,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复议申请人任志东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京0102执异1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法院立案执行的马庆申请执行王士新、任志东公证债权文书一案[(2016)京0102执1834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任志东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38280号《公证书》及(2015)京中信执字01477号《执行证书》中涉及其本人的内容。任志东称,2013年11月26日,马庆与王士新签订《借款合同》,我为借款人王士新提供担保。就上述借款事项,马庆、王士新及我本人办理了公证,取得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14年11月2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王士新未偿还借款,期间马庆始终未向我主张权利,直至2015年8月21日马庆才联系我。2015年11月25日,马庆到我家中要求我承担清偿王士新50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义务。我当面告知马庆其未在法定期间向我主张权利,我的保证责任依法已免除,就有关债权马庆应向王士新主张。为此我们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报警。2016年1月26日马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因马庆与我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合同》中马庆债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在债务人王士新未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马庆应在此��6个月内,即在2015年5月27日前向我主张权利,但马庆直至2015年8月21日才联系我,其在2015年11月25日到我家中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更是超出保证期间半年后所为。我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的请求是在保证期间外,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保证期间的消极效力。综上,我的保证期间已过,我的保证责任已免除,马庆无权请求法院对我强制执行。故请求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38280号《公证书》及(2015)京中信执字01477号《执行证书》中关于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内容。马庆辩称,我因王士新、任志东未履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38280号《��证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同年8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京中信执字01477号《执行证书》,并向王士新、任志东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履行法定义务,但王士新、任志东未依法履行义务。2016年2月20日,执行法院出具(2016)京0102执1834号执行裁定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任志东提出异议,认为我未在保证期间向其提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消灭,其免除保证责任。对其所提异议,我持否定意见:一、王士新、任志东当时系北京华鑫同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原股东,我当时系该公司新股东。2015年7月20日,王士新、任志东与案外人李某形成股东会决议:王士新、任志东因公司购买车辆×××号、×××号向新股东借款事项(见《公证书》)。因退出公司股东,该借款由原股东王士新、任志东个人负责偿还,公司不承担任何债务。被执行人王士新、任志东与案外人李某均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字。二、2015年8月24日,我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5)京中信执字01477号《执行证书》载明,任志东来到公证处核实借款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况,王士新、任志东对我的债权主张未提出异议,对我所提出的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的主张均予以认可,另,任志东当天还向公证处提供了一份《还款情况说明》。三、上述两事件均发生在任志东所称的“保证期间届满后”,但任志东仍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字认可,表明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之后在公证处向任志东核实借款履行担保义务情况时,其未提出任何抗辩,对我的债权主张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足以推定,任志东在签署《股东会决议》时完全认可其继续承担公证书项下的保证责任,我作为华鑫公司股东,对《股东会决议》内容完全知情,所以才会向公证处申请由任志东履行担保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股东会决议》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形成新的保证合同、新的保证期间。公证书中未明确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形成新的保证期间仍为六个月,即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我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时间系在新的保证期间内,任志东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我认为,任志东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因形成新的保证合同而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不予执行请求,恢复对本案的执行。马庆向执行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及材料:1、李某的《证人证言》;2、《股东会决议》;3、营业执照;4、关于任志东��还款说明;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证人证言》中记载着如下内容:“……本人李某……对马庆与王士新、任志东之间的担保债务及其催收情况曾亲眼目睹过。一、2015年3月6日,在五环金州办公室,马庆、王士新、任志东在场,就马庆与王士新借款任志东担保事宜进行协商时,马庆当场问王士新、任志东二人所欠购车借款担保债务何时偿还?王士新、任志东如何说的:王士新、任志东两人均表示现无力偿还此债务,希望马庆对此债务再宽限半年,协商后决定由任志东控股华鑫同创物流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抵押经营贷款,部分用于偿还马庆个人债务,部分用于公司经营。二、2015年7月20日,在五环金州办公室,马庆、王士新、任志东在场,公司召开股东会。马庆向王士新��要借款,以及向任志东催要履行担保义务及款项。在会上王士新、任志东均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负责偿还所欠马庆债务,并在决议中写明还款事项……马庆上述两次向王士新、任志东催要担保债务,本人均在场。本人保证上述所述属实,并愿意承担所述不实的法律责任……”。《股东会决议》中记载着如下内容:“……会议时间:2015年7月20日……会议地点:五环金洲物流园办公室……会议性质:临时股东会议……主持人:李某……经与会股东协商,(一致)通过如下决议:六、原股东:王士新、任志东因公司购买车辆××××××向新股东马庆借款事项(见公证书),因退出公司股东,该借款由原股东王士新、任志东个人负责偿还,公司不承担任何债务……。八、本次决议经到会股东签字盖章后生效……王士新本人签字……任志东本人签字……李某本人签字……2015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记载着如下内容:“……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执行法院认为,需要查清的关键问题是马庆依据《公证书》申请执行证书时,关于任志东的保证期间是否已届满的问题。第一、现有证据可��证明马庆在2015年3月6日,即在2015年5月27日前曾要求任志东履行关于王士新借款的担保责任;第二、鉴于任志东在2015年7月20日,即其所承诺的要求马庆再宽限半年履行义务期期间,在临时股东会上面对《公证书》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承诺偿还债务系其真实意思,故应认定任志东的上述行为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第三、按照新保证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马庆依据《公证书》申请执行证书时,关于任志东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综上,对于任志东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执行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任志东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38280号《公证书》及(2015��京中信执字01477号执行证书的申请。任志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证人李某的证言是虚构的。1、李某与马庆是同一公司股东,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2、李某的证言前后矛盾。第二,执行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是错误的。1、《股东会决议》是马庆伪造的,没有加盖骑缝章,该协议第六条是马庆私自添加的,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2、《股东会决议》没有在工商局备案,不符合法律规定。3、《股东会决议》第六条所述两辆车购买于2013年12月,我于2014年3月才正式成为北京华鑫同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的股东,我对入股之前的债务负责不符合常理。4、《股东会决议》第六条所述借款系华鑫公司的债务,不是个人债务,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5、《股东会决议》签署时��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6、《股东会决议》没有马庆的签字确认,不能认定我与马庆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第三,马庆称签署《股东会决议》时其已是华鑫公司股东与事实不符。《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15年7月20日,而马庆于2015年8月5日才成为华鑫公司股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2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38280号《公证书》及(2015)京中信执字01477号《执行证书》中涉及我本人的内容。马庆辩称,一、李某是任志东的朋友,我与任志东是经李某介绍认识的,李某所述属实。二、1、《股东会决议》是华鑫公司内部完成股东变更的文件,当时签订时没有考虑到以后的情况,没有加盖骑缝章。2、法律没有规定《股东会决议》必须要工商局备案。3、两辆车是在2013年12月购买的,任志东用自己的房产做抵押,贷款用于公司经营,任志东于2014年3月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此次债务是任志东、王士新与我个人之间的债务,与公司无关。4、任志东主动提出退出公司股东,在2015年7月20日签署《股东会决议》,此协议只能证明任志东承诺过还款。5、我在任志东担保期间向其主张过权利。6、我不是华鑫公司股东,不需要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协议只能证明我主张过权利。三、任志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且到公证处认可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均发生在任志东所称的保证期间届满后,表明其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并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我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时间系在新的保证期间内,任志东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任志东的复议申请。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6日,马庆、王士新、任志东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记载着如下内容:“……甲方(出借人):马庆……乙方(借款人):王士新……丙方(保证人):任志东……甲、乙、丙经过友好协商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合同: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二、甲、乙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乙方应在2014年11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给甲方。乙方有权提前还款,甲方也同意无条件接受乙方的提前还款。三、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乙方出借款项的,甲方应保留银行转款凭证,乙方收到甲方给付出借款项后,应为甲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四、乙方保证按期还款,若未能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乙方自愿按借款总额的0.8‰支付甲方违约金。五、担保条款:丙方保证人任志东自愿为乙方借款人王士新向甲���出借人马庆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六、公证条款:1、甲、乙、丙三方同意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本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即若乙方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按期还款义务,丙方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连带还款义务,乙方、丙方将自愿放弃申请诉讼解决的权利并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届时,甲方有权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凭本合同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乙方、丙方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就上述借款事宜,马庆、王士新、任志东三人进行了公证,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38280号《公证书》。2014年11月2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王士新未偿还马庆借款。2015年8月24日,马庆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同年8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京中信执字01477号《执行证书》,确定被执行人为王士新、任志东;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2月20日,马庆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以(2016)京0102执1834号立案执行。本院审查期间,任志东称,其本人到公证处向公证员明确表示保证期间已过,并对承担保证责任提出异议,但公证员表示其对此无权审查,也没有制作谈话笔录,只让其书写了一个未承担担保义务的还款情况说明。本院经调取公证处卷宗,未发现卷宗内有公证员与任志东的谈话记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本案中,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任志东自愿为王士新向马庆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任志东向马庆承担保证责任是附条件的,即债权人马庆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任志东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而马庆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要求任志东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该时间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核实马庆是否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任志东主张过保证责任,因为这是保证人任志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公证机关仅对任志东未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况进行了核实,而未核实马庆是否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任志东主张过保证责任。公证机关在此情况下即签发执行证书并确定任志东为被执行人,有违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应当对相应内容不予执行。综上所述,任志东的复议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执行法院驳回任志东的不予执行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执异128号执行裁定。二、不予执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38280号《公证书》及(2015)京中信执字01477号《执行证书》中确定任志东为被执行人的内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华审 判 员 侯成成审 判 员 连 强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吕苏岩书 记 员 张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