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33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与高金荣、赵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高金荣,赵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33民初1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住所地:抚远市抚远镇佛山路14号。法定代表人:董旭鑫,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灿文,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该行职工,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高金荣,男,1981年1月7日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宾县,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市。被告赵丹,女,1983年10月8日生,满族,籍贯,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与被告高金荣、赵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曲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荣、赵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金荣、赵丹偿还借款本金4200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66447.72元,共计486447.72元,2017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4325%继续履行至还清本金为止。2.如被告高金荣、赵丹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应以被告高金荣、赵丹在原告处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债务,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高金荣、赵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5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与被告高金荣、赵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3020120150066271,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县支行向被告高金荣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420000.00元,贷款用途为生产费,利率为年6.955%,逾期利率为年10.432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6日,该笔贷款以被告高金荣国有土地使用权农用地195亩做抵押。抵押土地位于抚远市浓桥镇东方红村,产权证号抚浓桥国用(2010)第374号;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金荣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高金荣、赵丹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给我行的信贷资产安全造成潜在风险。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抚远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抚远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金荣、赵丹偿还贷款本金4200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66447.72元,共计486447.72元,2017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4325%继续履行至还清本金为止,如被告高金荣、赵丹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应以被告高金荣、赵丹在原告处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债务,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金荣、赵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金荣、赵丹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调查表、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面谈记录各一份、被告人身份证、户口薄、惠农卡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产权证号为抚浓桥国用(2010)第374号;《土地他项权证》一份,他项权号为抚他项(2015)第1445号;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抵押承诺书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虽然被告高金荣、赵丹未出庭质证,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高金荣、赵丹向借款事实存在,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与被告高金荣、赵丹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高金荣、赵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且合同约定罚息不超过法定利息上限(年利率24%),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罚息。被告高金荣、赵丹作为贷款人及抵押担保人应以其抵押财产对其本人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志全与被告田敬琴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农业生产,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金荣、赵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应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金荣、赵丹偿还借款本金4200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66447.72元,共计486447.72元,2017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4325%继续履行至还清本金为止;如被告高金荣、赵丹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应以被告高金荣、赵丹在原告处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债务,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金荣、赵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贷款本金4200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66447.72元,共计486447.72元;及2017年2月14日之后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4325%执行;二、如被告高金荣、赵丹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应以本案所涉被告高金荣、赵丹共有的位于抚远市浓桥镇东方红村13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抚浓桥国用2010第374号)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7.00元,由被告高金荣、赵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超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