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陈运华与广东省英德市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华,广东省英德市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454号原告:陈运华,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牛玉彰,英德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广东省英德市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大站镇浈阳路北侧。身份证号码:4418011986********。法定代表人:陈伟辉。原告陈运华诉被告英德市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合同(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华的委托代理人牛玉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华诉称,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英城建公司因劳务工资支付问题,在英德市大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时代海岸”劳务工资纠纷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分三期支付1238316.25元报酬给原告,第一期于2016年11月5日前支付500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500000元;第三期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238316.25元,每违约一次支付违约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除第一期按约定支付了原告500000元外,第二、第三期均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被告已违约两次,按约定应付原告10000元违约金,但被告仅愿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认为《“时代海岸”劳务工资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在英德市大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整。被告城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承揽了被告城建公司开发的英德市城建时代海岸2座工程的外墙抹灰等工程。2016年10月25日,在英德市大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分三期付原告12383316.25元,第一期于2016年11月5日前支付500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500000元;第三期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238316.25元,每违约一次支付违约金50000元。而被告除以第一其已完成支付外,第二期、第三期均在2017年3月22日支付,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依法向被告城建公司邮递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被告城建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邮递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因被告城建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15天答辩期内递交该申请书,对被告城建公司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英德市城建时代.海岸2座工程外墙分项劳务分包合同》、《“时代海岸”劳务工资纠纷调解协议书》、账户明细查询、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原告承揽被告的工程业务所产生的劳务报酬给付问题,因此,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城建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第二期支付款50万元逾期111天,第三期支付款238316.25元逾期支付73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关于被告每逾期一次支付5万元违约金约定,其实际为原告的利息损失补偿,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情支持由被告城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德市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运华支付违约金1万元。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德市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50元,其余1100元由原告陈运华自行承担。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前述债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典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瑞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