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高冬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冬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487号原告:高冬梅,女,汉族,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东200米路北明锦商务酒店一楼三间及四楼整层。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冬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18时50分,袁干升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漓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两河口公园响河桥北边事故地点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7000元。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干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豫N×××××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在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且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肇事车辆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及营运证、资格证原件以供核查;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抚养人无低保无社保证明,如有低保社保应参与分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汇总单,7、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分析如下:对证据4,经审查,其为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高冬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经审查,其为鉴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称系间接损失不属其赔偿范围,其异议理由成立,因该组票据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经审查其为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被告有异议称属复印件要求法院核实原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经审查,其为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价格鉴定书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能够证明原告高冬梅物品损失共计2620元,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鉴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称不属于其承担范围,其异议理由成立,因该票据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经审查,其为高诗传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朱凤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虞城县站集乡蔺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组成,高诗传身份证及户口本显示高诗传系1941年2月18日出生,朱凤英身份证显示朱凤英系1941年7月6日出生,被告有异议称对方应提供被抚养人无低保无社保证明,因抚养子女、赡养父母是公民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高诗传与朱凤英夫妇生育一女高冬梅,经调查,高诗传与朱凤英夫妇生育四个子女,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经审查,其为收到条一份,被告有异议称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18日18时50分许,袁干升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漓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两河口公园响河桥北边,将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高冬梅撞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袁干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冬梅无此事故责任。原告高冬梅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7403.86元,门诊花费251.2元。经虞城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高冬梅出院主要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粉碎性,其他诊断为:复合外伤。经鉴定,原告高冬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天。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高冬梅系城镇居民;原告高冬梅之父高诗传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41年2月18日出生,之母朱凤英于1941年7月6日出生,高诗传、朱凤英夫妇共生育四子女;《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干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冬梅无此事故责任。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高冬梅城镇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参考《河南省2016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高冬梅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7655.06元(7403.86元+129.7元+121.5元);2、护理费6214.84元【33857元/年÷365天/年×(7天+60天)】;3、误工费7610.29元(27232.92元/年÷365天/年×102天,102天为定残前一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0元/天×7天);5、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6、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10%为伤残系数);7、交通费酌定300元;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高冬梅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原告高冬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617.54元【父亲高诗传1808.77元(18087.79元/年×4年×10%÷4人)+母亲朱凤英1808.77元(18087.79元/年×4年×10%÷4人)】;10、原告高冬梅财物损失共计2620元。以上合计共88253.57元。原告高冬梅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袁干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冬梅无此事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照上述法规,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作为豫N×××××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受害人高冬梅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中,原告高冬梅医疗费用为8425.0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高冬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8425.06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高冬梅的其他损失为77208.51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原告高冬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77208.51元。原告高冬梅物品损失共计262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冬梅2000元,其差额款项620元(2620元-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高冬梅仅起诉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故原告高冬梅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30元,由原告高冬梅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冬梅各项损失共计88253.57元(户名:高冬梅,开户行:农业银行虞城支行,账号:62×××77);二、驳回原告高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高冬梅负担;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30元,由原告高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进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小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