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1月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沿鹰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江路路口时,与杨某驾驶的赣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彭某某、杨某均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检测,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66mg/100m1,系醉酒驾驶。经认定,彭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当事人身份信息、肇事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证人罗某、彭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彭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腾飞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潘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