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异30号案外人:杜振芝,女,194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北四路。法定代表人:卫德平,总经理。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北一路。法定代表人:郭肇斌,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杜振芝对执行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杜振芝称,在法院查封之前,其丈夫卫玉昌(已死亡)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2附1座911号房产,已经如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该房产已实际交付给案外人使用。故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烟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出售款14,906,812.19元及违约金7,000,000.00元。如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10月13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执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包括案外人房产在内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房产一宗。因执行工作需要,2015年1月2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执指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将烟台市福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由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上述房产在查封期限届满前进行了续行查封。另查明,2009年3月5日,卫玉昌与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卫玉昌购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2附1座911号房产,建筑面积为90.4m2,价款为280,000.00元。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卫玉昌向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8万元。2010年7月5日,被执行人烟台市宏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2张收款收据,载明卫玉昌分别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1,518.72元及办证税费4,548.20元。2014年4月27日,卫玉昌因病去世。案外人杜振芝是卫玉昌妻子。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亲属关系证明表》、死亡注销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法院查封之前,卫玉昌(案外人杜振芝之夫,已死亡)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2附1座911号房产,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交付使用,案外人对该房产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没有过错,故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49号福海阳光花园2附1座911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海燕审 判 员 王旭孟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