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马永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马永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2173号原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26776576—9。法定代表人:王胜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马永忠,男,回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永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以代被告赔偿120215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代为赔偿的赔偿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马永忠的依据是,被告马永忠实际所有豫L×××××号捷达出租车挂靠在原告处,该车于2010年10月29日16时23分在河南省××境内××国道由××+618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赔偿纠纷。该起事故所确定的赔偿结果,现仍未执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原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马永忠行使追偿权,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3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亚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春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