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30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耀伟诉闫爱国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伟,闫爱国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0民初329号原告张耀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卫小青,女,汉族。系原告张耀伟之妻。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韩瑞萍,武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闫爱国,男,汉族。原告张耀伟诉被告闫爱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小青、韩瑞萍,被告闫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伟诉称:原、被告是相邻关系,被告闫爱国于2016年7月8日动工修建房屋,但无视相邻权利,将原告唯一的出入行路挖断,致使原告无法通行。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相邻方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填充所挖地基,恢复原状,维护原告道路出入通行的权利。被告闫爱国辩称:本人开挖地基有沁县国土和城建部门的文件为依据,属于正当权利。本人所挖地基以6米为界向北1米为我范围,向南1米也属我南北使用7米的范围,南墙建起后,这1米自然填充为平地,不会给原告造成侵害。本人所挖地基不在三户共有行路范围,不影响原告出入通行。反而是原告及其母亲非法侵占共有土地使用权与本人形成多年诉争。被告才是破坏相邻关系的不法行为者,应当驳回其无理诉请。综合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闫爱国的修建行为是否合法;2、原告的道路出行权利是否受到侵害。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耀伟举证如下:1、原告张耀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2005年12月12日张耀伟与路居德签订的售房合同。证明路居德将自己人民路126号的东房二间砖木结构卖给张耀伟。3、2004年7月16日卖房协议1份。证明龙益明将自己在县城北街东侧西房二间出卖给张俊伟。4、2007年4月19日卖房协议1份。证明张俊伟将自己购买龙益明的西房二间出卖给张耀伟。龙益明宅基地使用证1份。证明龙益明在城关东风街193号院内有西房二间,(出卖给了张耀伟)。路居德宅基地使用证1份。证明路居德在城关东风街193号院内有东房二间,(出卖给了张耀伟)。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被告阻断原告出入行路的事实和行为。原来的现状照片二张。证明原来购买张俊伟、路居德房屋时旧址的位置。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沁县人民政府的沁政确权字(2015)001号决定的行政行为发生诉讼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违反复议前置程序而驳回,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闫爱国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与路居德的买卖事实,宅基地使用证无异议,但协议不是和路居德本人签订的,路居德当时在西安,当时经管房产的是卫天明;对原告与龙益明的买卖事实有异议,龙益明卖给张俊伟没有过户,张俊伟没有出卖权利,且没有经过国家税务局的评估手续及办理税务手续,说明出卖行为不合法;对龙益明的宅基地使用证没有异议,但协议与我没有关系;对二份协议意见一致;对现状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挖的坑是在我的范围内的,而且当时挖的时候没有这么大;对旧照片不认可,其真实性无从调查;对中院的裁定无异议。被告闫爱国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举证如下:1、沁县国土资源局沁政确权字[2015]001号文件一份及李爱梅、闫爱国、张耀伟三方的建筑占地面积及共有院子的使用情况共七页。证明宅基地划分的合法性及我的占地面积的合法性。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沁建字[2015]25号文件一份。证明我的修建行为是经过行政许可的。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因为确权的内容已经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给驳回了,明确了他是一种违法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且没有四邻的签字。被告也没有提供建房许可证。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对人民路126号院进行了现场勘验,内容如下:李彦明家南山墙向南至残砖墙宽5.6米。残砖墙向北有一个2米宽方坑。残砖墙至李爱梅家北山墙4.7米。李彦明家南墙至第三坑南坑沿8米,从东到西共有4个坑,顺序为从东向西排列。李彦明家南墙至李爱梅家铁楼梯6.8米宽,楼梯外挖有宽为1.4米的沟。原告对本院的看验笔录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为什么是5.6米,从确权决定上就能看出;关于1.4米的宽度不是挖下的,是水冲下的;以李彦明家南墙至坑中心处6米宽,从坑中心为中心线向南北各延伸一米,形成地基坑,打好地基后就向北收回1米,在我的使用范围内。综合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除旧照片被告不认可外,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也未否认勘验结果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所有的沁县定昌镇人民路126号住宅院内。在1987年前居住着原、被告及路福寅。后来路福寅的房屋转让给了龙益明与路居德。在2005年和2007年原告通过交易购买了龙益明和路居德的房屋。后在2006年被告闫爱国在自有土地使用权范围返修改造时,在拆建过程中和相邻住户李秀梅、原告张耀伟产生土地使用权争议。2015年10月8日,沁县人民政府做出了沁政确权字{2015}001号沁县人民政府关于定昌镇东苑社区闫爱国、李秀梅、张耀伟土地确权决定,确定被告闫爱国在沁县定昌镇人民路126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为东面南北长5.6米,西面南北长6米,东西长27.3米。三户共有院内面积72.6平方米,有4.2平方米行路(南北0.6米,东西7米,位于院落西端大门内侧,闫爱国与张耀伟宅基地之间),有共用大门1.2米宽。2015年11月5日,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沁建字{2015}25号文件“关于东苑社区闫爱国翻修改造住房的规划意见”,同意被告闫爱国在国土部门土地确权后的自有土地权属范围内翻修改造旧有住房。同时2006年5月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废。2016年,原告张耀伟提起对沁县人民政府做出的沁政确权字{2015}001号沁县人民政府关于定昌镇东苑社区闫爱国、李秀梅、张耀伟土地确权决定的行政诉讼,2016年7月25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未履行复议前置程序为由驳回原告张耀伟的起诉。2016年7月,被告闫爱国动工翻修。在该院内中间挖了四个地基坑,其中一个地基坑距被告北界向南至南坑沿为8米。2016年8月3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填充所挖地基,恢复原状,维护原告道路出入通行的权利。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无论被告开挖地基是否是行使正当权利,都得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双方之间的行路问题。被告现在所挖部分地基坑的范围(南北长8米),也明显超过其辩解的7米范围,对原告的通行造成一定影响,不利于原告出行。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如果被告建造、修缮建筑物必须使用相邻原告土地或者共用土地的,原告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故对原告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爱国所挖根基坑在院落西确权决定确定的4.2平方米行路范围内原则上不得超过其确权决定界限的60公分;在超过4.2平方米范围向东所挖地基坑原则上不得超过其确权决定界限的100公分。被告所挖地基,根基超出地面部分不得超过确权界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爱国停止侵害原告通行的权利,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超出其确权界限向南0.6米(院落西端始向东7米范围内)和1米(院落西端始向东7米范围以东)之外所挖地基坑部分予以填平,以方便原告通行。驳回原告张耀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闫爱国负担100元,原告张耀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武剑豪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