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某2与龙某、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2,龙某,王某3,王某4,王某1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965号原告王某2,男,1948年10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贞丰县人,无文化,农民,住贞丰县。委托代理人邹朝志,系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龙某,女,1976年11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贞丰县人,无文化,农民,住贞丰县。被告王某3,男,1995年9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贞丰县。被告王某4,女,1997年7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贞丰县人,本科文化,贵州民族大学大二学生,住贞丰县。被告王某1,男,2003年6月2日生,苗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初中文化,望谟县四中初二学生,住贞丰县。原告王某2与被告龙某、王某3、王某4、王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丽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朝志,被告龙某、王某3、王某4、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2诉称:被告龙某之夫王波系原告亲生子,王波与被告龙某婚后生育有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1。王波在世时曾在贞××镇××组修建有砖混水泥楼房一栋(计四层约720平方米,价值约200万元人民币),另有家用电器等财产,王波已于2016年10月9日因病死亡,此后,被告就独自占用该房屋及王波应有的财产,不仅如此,被告还封堵了原告上街的历史遗留通道,导致原告通行不便且造成生活困难。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王波的生父,王波死亡后其建在塔山村二组81号的涉案房屋中依法属于王波的部分及王波应享有的家电等财产应属于王波的遗产,该遗产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平均继承并分割,其中,原告应继承20万元及部分家电等财产。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共同平均分割原告长子王波遗留的房屋并明确其中的20万元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请求明确原告享有长子王波遗留的房屋份额折价为200000元。被告龙某、王某3、王某4、王某1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答辩人龙某与被答辩人王某2之子王波(2016年10月9日因病去世)结婚后夫妻共同在贞××镇××组修建有砖混水泥楼房一栋(四层)。夫妻共同生育有子女三人即王某3、王某4、王某1。房屋是答辩人龙某与王某2之子王波共同修建的,答辩人一家占有该房屋是理所当然的事,不存在独占,所以答辩人之诉不实。被告龙某与王某2之子王波在共同生活期间为修建该房屋向贵州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晓街支行借款98万元,至今未还,且尚欠利息11.4万元。所以王某2主张该房屋价值200万元,请求继承20万元于法无据。应把尚欠债务清偿后,所余部分才能作为遗产继承。按王文康主张的房屋价值200万元,减除债务109.4万元之后,余下90.06万元,依法王某2享有的继承份额只是9.06万元。但龙某抚养次子(系未成年人)及长子、次女完婚还需要不只9.06万元的费用,且房屋价值不到200万元,所以被答辩人不应再有可能继承的份额。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龙某之夫王波去世后产生遗产继承,但应首先清偿债务,且龙某还要抚育三个子女,需用不少的钱和精力,在王波去世后现阶段龙某处于悲伤的状态,还要抚养子女,王某2不该再提出继承之诉,且所余财产王某2的份额已剩无几。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让被告龙某安心清偿债务和抚育子女。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四被告无异议。2、贞丰县珉谷镇旗洋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龙某之夫王波系父子关系,并且王波于2016年10月9日病故的事实。四被告无异议。3、房屋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龙某与原告之子王波修建房屋的情况。四被告无异议。4、通道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龙某封堵了原告的通道的事实。四被告无异议。5、贞丰县珉谷镇旗洋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波在贞××镇××大道修建房屋一栋的事实。四被告无异议。6、村民王永川、王永德、杨福昌证明,拟证明被告龙某与王波修建的房屋占用了原告部分宅基地的事实。四被告有异议,辩称修建的房屋宅基地是被告龙某与王波向田兴会购买的。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010年6月2日)、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龙某与其丈夫王波向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0万元,农商行已经放款,该款用于修建房屋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笔贷款用于修建房屋及停车场,不能证明全部用于修建房屋。2、公证书(2013年6月5日),拟证明被告龙某之夫王波当时在兴义监狱服刑,王波通过公证处委托被告龙某偿还贷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笔贷款没有用于修建房屋。3、公证书(2015年4月28日),拟证明被告龙某之夫王波当时在兴义监狱服刑,王波通过公证处委托被告龙某向贞丰县农商行贷款98万元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笔贷款没有用于修建房屋。4、个人借款合同(2015年4月29日)、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龙某经过其丈夫王波的同意向农商行贷款98万元,并将夫妻共同财产办理抵押手续抵押给农商行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笔贷款没有用于修建房屋。5、贞丰县农商行出具的证明、还款记录、催款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龙某与其丈夫向农商行贷款98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笔贷款没有用于修建房屋,并且被告经营宾馆,应获取了宾馆的收益,所以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6、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龙某与其丈夫王波修建房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7、户籍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家的家庭人口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8、贞丰县公安局珉谷镇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被告龙某之夫王波于2016年10月9日病故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和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一些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用于修建房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和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6、7、8号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和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康与妻子杨再花(已故)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王波、次子王忠兴、三子王忠书、长女王敏。2007年被告龙某与丈夫王波在贞丰县珉谷镇塔山二组修建了一栋平房共四层(第一层有三个门面),面积为643.28平方米。2016年10月9日原告王某2之子王波病故,现贞××镇××号房屋由王波之妻龙某管理使用。另查明,被告龙某与王波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龙某与王波共生育长子王某3、长女王某4、次子王某1。现诉争的贞××镇××号房屋系被告龙某与王波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该诉争房屋价值为2000000元。原告认为长子王波已经死亡,原告系王波的父亲是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享有王波遗产的继承份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王某2作为被继承人王波的父亲,对该房屋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该房屋被告龙某享有一半的份额,被继承人王波享有该房屋的份额应扣除被告龙某享有的50%的份额,即被继承人王波享有份额为50%。原告王某2系被继承人王波的父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王波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其妻子龙某、儿子王某3、王某1、女儿王某4、父亲王某2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被继承人王波死亡后,其遗产被告龙某、王某3、王某1、王某4、原告王某2继承份额应当均等,即各享有被继承人王波遗产五分之一的份额。在庭审中讼争的贞××镇××号房屋原、被告均认可房屋价值为2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诉争房屋系被告龙某与王波借款修建,并且被告龙某与王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晓街支行贷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114906.80元未偿还,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该笔债务系被告王波在兴义监狱服刑时通过公证处公证委托被告龙某共同向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晓街支行贷款,并用夫妻共同财产即诉争房屋作抵押,虽然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该笔贷款并未用于修建房屋,但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不是被告龙某与王波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此,原告王某2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扣除王波在世时向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晓街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剩余财产才能按份继承。即为:2000000元—(980000元+114906.80元)=905093.20元,该款应扣除被告龙某的份额即905093.20×50%=452546.6元,现原告王某2应享有的份额为452546.6元÷5(人)=90509.32元。因此,由被告龙某、王某3、王某4、王某1补偿原告王某2房屋份额折价款90509.32元,位于贞××镇××号房屋属于王波的财产份额由被告龙某、王某3、王某4、王某1共同继承。另被告龙某辩称王波去世后还需抚育三个子女,原告王某2不该再提出继承之诉,该辩解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贞丰县珉谷镇塔山村二组81号房屋属于王波的财产份额由被告龙某、王某3、王某4、王某1共同继承。二、被告龙某、王某3、王某4、王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某2应继承王波遗产房屋份额折价款人民币9050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王某2承担1119元,被告龙某、王某3、王某4、王某1承担1031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明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