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0271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耿硕与三亚开元腾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殷书成承揽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硕,三亚开元腾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殷书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C}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271民初761号 原告:耿硕,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孝发,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开元腾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应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燕,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堂,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书成,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耿硕与被告三亚开元腾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三亚开元腾达公司)、殷书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殷书成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4月1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耿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孝发、被告三亚开元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应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燕、被告殷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亚开元腾达公司与殷书成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以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为标准,自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计算两年);2.诉讼费由三亚开元腾达公司与殷书成承担。其主要理由是:2011年至2013年间,三亚开元腾达公司因销售空调等机电设备的售后配套服务需要,协商由耿硕承包该公司向客户出售空调等机电设备的配套安装工程。合作期间,双方有时签订合同,有时不签订,工程款由双方按市场行情及交易惯例协商确定。2015年2月13日,双方汇总的工程款总计为1091574元,扣除已支付的590000元,剩500000元未付。因上述工程部分是以三亚开元腾达公司名义承接的,部分是以殷书成个人承接的,但对于耿硕来说并不清楚,故应由三亚开元腾达公司与殷书成共同承担。 三亚开元腾达公司辩称,殷书成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云虽系夫妻,但关系不和,且殷书成2014年已在海口成立了自己的公司,故耿硕在海口从事的工程与该公司无关。三亚开元腾达公司已经支付给耿硕的款项为1004988元,其中打条金额592702元、2013年转账358316元、2014年转账3970元、2015年转账50000元,不存在拖欠,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耿硕的诉讼请求。 殷书成辩称,应根据银行流水来确定欠付款项,协商解决。其对海口的账全权负责,三亚公司的账目涉及到其本人,其也承担。 耿硕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1.《空调安装合同》三份,证明其与三亚开元腾达公司之间就空调安装工程达成的部分协议。2.《对账单》一份,证明总工程款为1091574元,已付款由银行对账单确认。3.个人活期账户明细,证明张应云和殷书成给耿硕支付的款项共计132400元,双方存在合同关系。4.银行流水,证明交易期间,殷书成、张应云共计支付给耿硕379781元,剩余款项未付。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殷书成是三亚开元腾达公司的股东。 三亚开元腾达公司质证意见: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仅是该公司支付给耿硕的部分流水款项,并非是所有支付款项。证据5认为与本案欠缺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上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 殷书成质证意见:对1、2、3、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遗漏了2012年之前已付款的银行流水。对证据4,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因三亚开元腾达公司及殷书成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因得到签署人殷书成的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本案欠付款项为500000元,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三亚开元腾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6组证据:1.《领款单》11张,证明该公司已支付给耿硕现金款项592702元。最后一张《领款单》载明的项目是在海口,与该公司无关。2.银行流水44张,证明该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耿硕的款项。3.收据及银行流水,证明该公司代耿硕向戴中支付空调风口费。4.合同终止协议,证明因耿硕原因,导致该公司与合作方的合同提前终止,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耿硕承担。5.企业机读档案,证明耿硕海口的业务与该公司无关。6.殷书成账户的银行流水,证明殷书成向耿硕支付的款项。 耿硕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4、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恰恰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据5证明殷书成的公司在2014年后才成立,而耿硕诉求的是2014年之前的工程款,与殷书成的公司无关。对证据1、2、3、6中非耿硕或其妻子王晓娜收取的款项均不予认可,且认为证据1与证据2中的款项存在重复计算。 殷书成对上述6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因各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三亚开元腾达公司已支付完耿硕所有款项,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耿硕与三亚开元腾达公司签订三份《空调安装合同》,由耿硕负责空调安装。三份合同的价款分别为33000元、372500元、29000元,总计434500元。合同盖有三亚开元腾达公司的公章,载明的代表人为殷书成,但殷书成未签字。2015年2月13日,耿硕与殷书成签订《对账单》,载明:2010年余款80595元。2.2012年余款144000元,暂定。3.椰岛格力6台×1700-部分小符收尾,最终6600元。时代广场30米主管240元/m=7200元;14台内机安装×1800元=25200元;风盘安装53×1800=95400元;复合风管45×80=3600元;铁皮风道160×110(0.8厚)=17600元;保温90×140=12600元;风柜3000元;风机2台×1000元=2000元;排气扇14台×110=1540元。3项合计188240元。4.汇总(博洛尼1702号6800元;泰班大金2004号8500元;SC3-2-12户10200元;亚龙湾8台,原价45000元,甲方因为漏水扣除5000元,最终亚龙湾丽斯卡尔顿40000元整;金山广场合计49930元,琼海中医院汇总5700元),4#总计121130元。5.海尔图光开会2000元整。6.观澜湖装风口554元。7.清单汇总555055元。全部汇总1091574元。该《对账单》还载明,双方确认以上清单是耿硕与殷书成于2015年共同核对后的全部工程款。目前已支付款项需要银行对账单等手续确认。经庭审核对,三方对《对账单》中明细部分的意见如下:1.2010年余款80595元三方认可;2.2012年余款144000元,殷书成及耿硕认可130000元,三亚开元腾达公司认可100000元;3.第三项188240元(含椰岛格力及时代广场),耿硕及三亚开元腾达公司认可时代广场的为174990元,耿硕及殷书成认可椰岛格力的为6600元;4.汇总(博洛尼1702号6800元;泰班大金2004号8500元;SC3-2-1210200元;亚龙湾丽斯卡尔顿40000元;琼海中医院5700),共计71200元,耿硕及三亚开元腾达公司认可;金山广场49930元,耿硕及殷书成认可。5.海尔图光开会2000元,三方均认可;8.观澜湖装风口554元,三方均认可。9.清单汇总555055元,三亚开元腾达公司认为是顺泽福湾项目三份合同的汇总金额,仅为4345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殷书成对该清单汇总的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耿硕后期存在维修情况,应当进行部分抵扣。三亚开元腾达公司认为上述款项中有部分是海口的工程,应由殷书成自行承担。殷书成对此以海口公司一直没有经营为由予以否认。三方庭审确定,上述工程中涉及的椰岛格力、金山广场、观澜湖风口项目都在海口。 为证明已付款数额,双方都提供了银行流水。耿硕提供的银行流水50笔共计379781元。三亚开元腾达公司主张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共计412286元,但经本院核对,其提供的银行流水74笔共计490811.3元。经核对,双方银行流水中吻合的款项为40笔,共计金额为329281元。 耿硕提交的银行流水与三亚开元腾达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未吻合的10笔金额共计50500元,具体如下:2015年1月3日7000元、2015年5月6日10000元、2011年10月4日4000元、2015年6月6日10000元、2014年9月8日10000元、2012年1月20日5000元、2012年3月4日1000元、2012年3月10日1000元、2012年6月24日1000元、2012年7月4日1500元。 三亚开元腾达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与耿硕提交的银行流水未吻合的34笔金额共计161530.3元,具体如下:2014年5月27日400元(耿硕)、2014年6月22日5000元(戴中)、2014年1月2日3500元(王柳英)、2014年1月7日10000元(戴中)、2014年6月14日580元(李大煊)、2013年9月7日3000元(尾号6278)、2013年9月26日1500元及1.5元转账费(尾号7163)、2013年10月10日1800元及1.8元转账费(尾号7163)、2013年12月14日5000元(尾号5344)、2013年1月30日两笔转账费费各7.5元、2013年3月17日450元(尾号0023)、2013年4月16日1500元(尾号7914)、2013年5月6日20000元(尾号6351)、2013年5月10日28000(尾号6351)、2013年5月9日167元(尾号8819)、2013年6月4日5465元(尾号3465)、2013年6月4日15000(尾号4831)、2013年12月14日5000元(郑明月)、2013年7月29日1100元(尾号6278户名耿硕)、2013年8月23日1000元(麦明波)、2013年8月24日1000(何路康)、2015年5月2日5000元(殷书成取款)、2013年11月1日5000元(戴中)、2013年11月28日9000元(戴中)、2014年1月6日10000元(戴中)、2014年12月10日5000元(戴中)、2015年2月17日5000元(戴中)、2015年12月8日3000元(戴中)、2014年1月29日50元转账费(王晓娜)、2013年6月20日两笔5000元(殷书成取款)。 三亚开元腾达公司确认,耿硕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属于2013年1月30日以前的款项与《领款单》存在重复计算。经本院核对,此部分8笔流水涉及金额共计18500元。具体如下:2011年10月4日4000元、2013年1月16日2000元、2013年1月24日3000元、2012年1月20日5000元、2012年3月4日1000元、2012年3月10日1000元、2012年6月24日1000元、2012年7月4日1500元。 为证明已付款项,三亚开元腾达公司还提交了19张《领款单》以及3张《借款单》。经本院核对,上述22张票据金额共计630202元(三亚开元腾达公司称为597202元),其中2011年份《领款单》9张共计184017元,2012年份《领款单》5张共计165233元,2013年份《领款单》2张共计180000元,另有3张《领款单》共计63452元未见领款年份。《借款单》3张均为2013年份,均系时代广场项目(载明收到开元腾达公司海口分公司),金额为37500元。 还查明,三亚开元腾达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应云,股东为张应云及殷书成,殷书成担任监事职务。殷书成与张应云系夫妻关系。殷书成于2014年6月24日与案外人郝静在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海南开元腾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的银行流水往来,耿硕收取的款项均系由张应云或殷书成通过个人账户支付。2014年之后,张应云仍向耿硕付款。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耿硕诉求三亚开元腾达公司、殷书成共同承担欠付款项5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 本案中,三亚开元腾达公司认可与耿硕存在承揽关系,但对椰岛格力、金山广场、观澜湖风口项目以是殷书成个人在海口成立的公司所承揽,主张应由海南开元腾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因三亚开元腾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项目发生在海南开元腾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之后以及耿硕与海南开元腾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2014年以后,三亚开元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应云亦还存在向耿硕付款的行为,故对三亚开元腾达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耿硕诉求三亚开元腾达公司承担本案欠付的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殷书成是否应作为责任主体的问题,耿硕提交的三份合同均由三亚开元腾达公司盖章,殷书成仅是公司代表,且三亚开元腾达公司与殷书成庭审均确认,2013年之前三亚开元腾达公司对外运营均由殷书成负责,故殷书成的行为应视为受三亚开元腾达公司委托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其行为后果应由三亚开元腾达公司承担,耿硕诉求殷书成承担本案欠付的款项,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欠付款项的数额 本案所涉交易周期较长,且各方在交易过程中并未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对交易内容进行固定,也未对相关账目核对清楚,故本院只能根据各方现有证据,依据证据规则来对本案中相关款项进行认定。 (一)应付款项的认定。《对账单》系耿硕与三亚开元腾达公司的代表殷书成所签订,应视为三亚开元腾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各方在庭审中的修正意见,本院对本案应付的工程款认定如下:1.2010年余款80595元。2.2012年余款原144000元,因《对账单》已载明该款项系暂定金额,故该款项应得到各方的重新确认。鉴于三亚开元腾达有限公司只承认100000元,故本院确认该项金额为100000元。3.椰岛格力6600元、时代广场174990元。4.汇总(博洛尼1702号6800元;泰班大金2004号8500元;SC3-2-1210200元;亚龙湾丽斯卡尔顿40000元,金山广场合计49930元,琼海中医院汇总5700元),4#总计121130元。5.海尔图光开会2000元整。6.观澜湖装风口554元。7.清单汇总555055元,因耿硕不同意对该项金额进行修正,本院确认该项金额为555055元。以上全部汇总1040924元,即为本案应付款项。 (二)已付款项的认定 1.《领款单》及《借款单》。此部分款项金额共计630202元。耿硕主张除3张《领款单》共计37500元外,其余款项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重合,因耿硕并未明确指出具体重合的款项,故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领款单》中有5张金额共计165233元为2012年份,而《对账单》中载明2012年是“余款”,依据通常理解,余款应视为已核算后的款项,故上述165233元应在已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故《领款单》及《借款单》款项,本院认定为464969元(630202元-165233元)。 2.银行流水。耿硕自认的银行流水共计379781元,因三亚开元腾达公司确认2013年1月30日之前的银行流水和《对账单》存在重复,故对耿硕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属于2013年1月30日之前的18500元应予扣除,故耿硕银行流水部分确认为已支付款项总计361281元(379781元-18500元)。三亚开元腾达公司与耿硕未重叠部分银行流水中,2014年5月27日400元以及2013年7月29日1100元系直接汇付给耿硕,2013年9月7日汇入尾号6278的3000元虽然并未直接显示汇入户名,但三亚开元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第49页中已显示该账号为耿硕账号,故对于该三笔款项共计4500元,本院确认为三亚开元腾达公司已支付款项。对于三亚开元腾达公司另汇付给其他案外人款项68080元、汇入尾号为0023、7914、6351、8819、3465、4813的款项70582元以及殷书成取款的3笔款项15000元,因耿硕予以否认,且三亚开元腾达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付款系耿硕委托代付或相关账号系耿硕或王晓娜所有或殷书成的取款用途,故对上述款项,本院不予确认为三亚开元腾达公司已支付款项。另外,流水中有支付给尾号7163的两笔款项共计3300元,因三亚开元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第34页有同样两笔款项,且已计入双方流水一致项目,故对该两笔款项,本院不予确定为三亚开元腾达公司已支付款项。对于转账费68.3元,应由三亚开元腾达公司自行负担,本院不予确定为三亚开元腾达公司已支付款项。据此,双方流水确认为已支付款项为365781元(361281元+4500元)。 (三)关于本案未付款项及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付款项为1040924元,扣除三亚开元腾达公司已付款项830750元(领款单464969元+365781元),欠付款项为210174元(1040924元-830750元)。因《对账单》载明,已付款项需要银行对账单进行确认,且未载明确认的时间,故应视为双方未就应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耿硕要求三亚开元腾达公司支付利息6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欠付款项210174元,应由三亚开元腾达公司负担,对于耿硕诉求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殷书成庭审虽然表示愿意承担海口工程的责任,但因耿硕并未举证证明欠付款项中属于海口工程的数额,本院亦无法进行区分,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开元腾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硕支付210174元; 二、驳回原告耿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耿硕负担5872元,由被告三亚开元腾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赖凯萍 人民陪审员  孙令欢 人民陪审员  符宗其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蒋倩 书记员吴晓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