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石治冬与王仁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治冬,王仁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稿: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420号原告石治冬(反诉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现住乐平市,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天恩,江西宏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仁龙(反诉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现住乐平市,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杰楠,江西护三农律师说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石治冬诉被告王仁龙以及反诉原告王仁龙诉反诉被告石治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合并审理)。原告石治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恩、被告王仁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杰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治冬诉称,2016年原告对承包田进行了修整,12月3日上午,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闯入田中饲养鸭子,原告担心被告的行为将导致田垦重修,便规劝被告远离,然而被告无动于衷,依然我行我素在田中放养鸭子,原告无奈便上前驱赶鸭子,却遭到被告的责骂、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原告进行了适当的正当防卫。事后,双方亲属到场调停,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医院诊断为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脑震荡,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1566.2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发票及门诊费发票复印件、出院小结及伤情鉴定书、照片一组、谈话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王仁龙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我是杨家坞村村民,一直以养鸭子谋生,2016年12月3日上午八时左右,我在村中的一块荒田放养鸭子,原告突然跑来称荒田系其所有,并以该理由持螺丝刀状锐器刺向我,将我的眼睛上方眉骨处刺伤,我出于自我保护将原告推开,原告未站稳便倒在了田里,原告不由分说对我进行人身伤害,是本次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我放养鸭子的地方属于荒田,田中没有栽种任何农作物,我放养鸭子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事后经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诉称其伤情严重并据此要求我赔偿违背基本事实,也没有相关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在先行伤害我的情况下,反而诉称被告殴打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与事实不符,结合相关的派出所笔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反诉原告王仁龙诉称,我于2016年12月3日在反诉被告的荒田里放养鸭子,被告在没有与我进行沟通的情况下突然拿螺丝刀状锐器将我刺伤,致使我眉骨处受伤,反诉被告恶意提起诉讼,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100元,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反诉被告石治冬辩称,反诉人的反诉,是其本人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上午,原告来到被告承包的责任田里放养鸭子,被告看见后,不同意被告在田里放养鸭子,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原、被告产生打架纠纷,当天,原告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及门诊费合计11306.29元。原告出院时,乐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显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建议休养一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经乐平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出院后,乐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原、被告各行政拘留四天。另查明,被告放养鸭子的稻田,当时并没有耕种任何农作物,原告诉称自己在承包的责任田旁边树立的木牌上写了不准放养鸭子几个字,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此外,原告诉称被告先动手打人也不能提供证据材料。在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病历、发票及费用清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等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原告石治冬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仁龙的反诉请求是否得到法律上的保护。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石治冬因被告在自己承包的责任田里放养鸭子,对被告放养鸭子的行为进行制止,在此过程中与被告王仁龙发生争吵并打架,致使本人被打伤从而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根据农村的风俗习惯,饲养鸭子的人在他人承包的责任田里放养鸭子,如果田里没有栽种农作物,应当是允许他人放养鸭子的,本案中,原告在庭审时自认自己承包的责任田没有栽种其他农作物,被告在田里放养鸭子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对被告放养鸭子的行为进行制止,因言语不合致使双方发生打架纠纷,在主观上,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结合本案的案情,发生纠纷后,乐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四天的处罚,因此,对于此次打架纠纷的产生,原、被告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王仁龙在原告承包的责任田里放养鸭子,与原告石治冬发生打架纠纷,虽然被告反诉称自己被原告用螺丝刀状锐器刺伤眉骨处,但是,被告既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病历、药费发票,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及门诊费11306.29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由于原告提供了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且原告的上述诉请的赔偿费用没有超出相关的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伤住院22天,在住院期间可能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财物损失200元,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诉请误工费6240元,原告作为农村村民,因伤住院22天,其诉请的误工费赔偿数额较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2200元。对于原告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不合法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7326.29元,对此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663元,剩下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理。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仁龙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8663元给原告石治冬。二、驳回反诉被告王仁龙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石治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390元,决定由原告承担170元,被告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预案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茂富审判员 徐高飞审判员 毛力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佳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