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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新平、被告肖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平,肖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459号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勇军,男。被告阳新平,男。被告肖勇,女。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农商银行)与被告阳新平、被告肖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新平、被告肖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农商银行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阳新平、被告肖勇共同偿还贷款本息283996.94元(其中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83996.84元,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阳新平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新平、被告肖勇未答辩。根据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2日,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阳新平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阳新平向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10.64%,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以被告阳新平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325**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郴房他证北湖区字第5120005**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阳新平借款后只支付了2014年6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郴州农商银行于2016年12月3日向被告阳新平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由被告阳新平签收。又查明,被告阳新平与被告肖勇系夫妻关系,原告郴州农商银行于2014年7月30日批准成立,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阳新平与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阳新平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郴州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阳新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勇系被告阳新平妻子,被告阳新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郴州市北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勇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阳新平以其所有的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325**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郴州农商银行依法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新平、被告肖勇欠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应支付借款利息83996.94元,(合同期内按月利率8.8667‰,逾期按月利率13.3‰从2014年6月28日算至2017年4月2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共计283996.9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阳新平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32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阳新平、被告肖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阳新平、被告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阵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