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上城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吉述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上城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吉述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2342号原告:杭州上城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金隆花园金梅轩14层1424室。法定代表人:陈凌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璟,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述群,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杭州上城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吉述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位于杭州市上城区东平巷38号房屋腾退交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按4.44元/平方米/天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止为45248.04元,实际计算至原告腾退之日);3、原告没收被告的履行保证金14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上城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璟、被告吉述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杭州市房屋(建筑面积约为43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作为营业用房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第一经营年年租金65700元,以后每年递增3%,即第二经营年年租金67671元,第三经营年年租金69701.13元,依次类推;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4100元;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被告应在合同期满一周内腾空交还房屋;如被告未按期腾退,原告可强行腾退,没收履行保证金,并可要求被告按照市场出租价格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被告已按约交纳了履行保证金14100元,上述合同租期内的房租均已结清,案涉租赁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另查明,案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43.03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原告诉请被告腾空位于杭州市房屋并交还原告,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腾退上述房屋,原告诉请没收履行保证金141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租金标准即按4.44元/平方米/天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为45248.0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述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空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还给原告杭州上城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吉述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4.44元/平方米/天的标准支付原告杭州上城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屋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为45248.04元)。三、履约保证金14100元归原告杭州上城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如被告吉述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吉述群负担。原告杭州上城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吉述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 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云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