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范斌斌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斌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2民初1098号原告:范斌斌,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阳信县。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1-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7681459XA。负责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范斌斌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范斌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鲁M×××××轿车在被告处投保50864.4元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2016年12月24日8时,范斌斌驾驶鲁M×××××轿车沿鲁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宇汽贸路段左拐时,与对行李学涛驾驶的京N×××××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经阳信交警队认定,范斌斌负全部责任,李学涛无责任。现诉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18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范斌斌已于2017年7月4日以相同案由及事实向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范斌斌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斌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一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