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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董山、王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董山,王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97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罗宇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山。被告:王春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潍坊分行)与被告董山、王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潍坊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山、王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潍坊分行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董山签署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董山授信额度480000元,授信期间2013年9月18日至2023年9月1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董山签署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山以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5957号圣利广场东区24号楼2-××号房产为上述授信贷款抵押担保。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董山签署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山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间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王春花系董山的共同还款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480000元的贷款。目前贷款逾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董山、王春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9901.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为50403.5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实现债权费用28594元;2、原告对抵押财产位于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5957号圣利广场东区24号楼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山、王春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董山出具零售贷款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抵押经营贷款480000元,被告王春花在共同抵押人处签字。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董山签署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董山授信额度480000元,授信期间2013年9月18日至2023年9月1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董山签署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山以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5957号圣利广场东区24号楼2-××号房产为上述授信贷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到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最高债权数额为543895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董山签署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山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间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合同执行年利率5.9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80000元,被告董山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被告董山欠原告借款本金409901.52元,利息50403.59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主张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85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欠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山签署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董山发放贷款480000元,被告董山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董山偿还个人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9901.52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为50403.5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董山以所购位于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5957号圣利广场东区24号楼2-××号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王春花在共同抵押人处签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间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5957号圣利广场东区24号楼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8594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山、王春花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山、王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409901.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为50403.5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28594元;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两被告位于潍坊市奎文区福寿东街5957号圣利广场东区24号楼2-××号房产在最高债权额54389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3元,案件申请费1220元,共计44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中峰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人民陪审员  张艳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商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