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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京与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735号原告:李京,男,民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艳(系李京母亲),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海,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绪,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京与被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艳、白长海,被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绪、刘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损失1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李京通过置换参加工作和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日-2017年5月31日)。2016年12月30日,农商行以李京违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京不服,提起劳动仲裁,仲裁维持了农商行的处理决定。李京认为农商行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农商行在解除劳动合同文件中(磐农商行银发[2016]221号)列举李京违规事实主要有三项:1、经常违反劳动纪律、迟到、早退给予记大过处分;2、经常参与赌博、聚众斗殴,被公安管教;3、2016年吸毒被拘留三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E款和L款规定,经职代会讨论,解除劳动合同。经查,第1条是2014年发生的。第2条是虚构的,没有事实。第3条存在。李京即使存在旷工,但连续旷工没有超过15天或公历年累计30天,未着装、擅自离岗等行为均是2014年发生且已经处理,李京的行为构不成解除合同的条件。李京认为,在本案中,农商行以过时的早期违纪行为和虚构的刑事处罚欺骗了单位的工会组织,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违法行为,应予纠正。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李京多次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且屡教不改的事实客观清楚。李京是经置换被农商行录用的合同制员工,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李京被分配到烟筒山支行从事柜员工作期间,在总行的例行检查中发现李京违规违纪行为多次,单位于2014年11月25日给予李京记大过处分。此后李京仍未能吸取教训,2016年度,李京开始无故旷工,其中2016年2月份旷工4天。此次旷工发生后,单位找到李京对其批评教育,李京于2016年3月2日写保证书一份,承诺此后如再无故旷工、迟到、早退就自动离职,请求领导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但此后,李京并未悔改,而是接连继续旷工,全年累计旷工21天。在此期间单位得知李京在2016年9月23日因吸毒被磐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6年9月26日开始社区戒毒。上述违规违法事实有单位通报、处理决定、出勤汇总表、坐班主任工作日志、李京本人书写的保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可充分证实。二、基于李京的上述违规、违法行为,李京的劳动合同应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二)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劳动合同制度管理实施细则》(吉农信联党自[2005]45号)第三十五条:乙方即与信用社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即信用社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信用社规章制度的,具体包括:1、经常迟到、早退的;8、有贩毒、吸毒、卖淫、嫖娼、赌博行为的。本案李京多次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从擅自离岗、工作期间不着装、迟到、早退,逐渐发展到多次无故旷工、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严重程度。几年期间,单位多次帮助教育李京,并给予其相应的处分,但其本人却屡教不改,而且违规违法行为逐渐严重。农商行作为金融单位为防止金融案件的发生,有更严格的用人管理制度,因此,仅就李京的吸毒一项违法行为,就应依规解除李京的劳动合同。三、农商行解除与李京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了法定程序。农商行基于李京的过错解除其劳动合同,首先征询了单位工会的同意,此后又经本单位第一届第十六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与会代表全票表决通过同意解除李京的劳动合同。综上,农商行决定解除李京的劳动合同于情于法均无不当,应依法驳回李京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2012年6月1日李京经置换工作同农商行签订五年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从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合同期间内,李京因工作期间空岗于2014年6月30日被单位通报批评、并给予罚款500.00元、并在岗学习三个月处分。2014年10月31日因擅自离岗被通报批评、罚款500.00元。综合李京自2012年6月参加工作以来的表现,2014年11月25日给予记大过处分。2016年3月2日,因无故旷工,李京书写保证书一份。在2016年第一季度安全保卫检查中因迟到被罚款300.00元。2016年9月23日,因吸毒被告磐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上述事实有磐石联社2013年10月份安全服务检查通报、2014年6月30日关于对李江涛、李京违反劳动纪律的通报、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农商银办发[2014]2号、178号文件、李京本人于2016年3月2日书写的保证书、农商行2016年第一季度安全保卫检查通报、磐石市公安局烟筒山派出所违法犯罪记录核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京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多次受到单位处罚,虽李京以处罚均发生在2014年,单位已经给付相关处理为由,主张单位不能因此解除劳动合同。但李京并未因单位处理而知错就改,李京本人于2016年3月2日书写的保证书、农商行2016年第一季度安全保卫检查通报客观证明,李京违反单位纪律的情形仍然存在。李京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条并没有写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规定。本案中,农商行没有提交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故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定事由。农商行主张单位实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统一规章制度。李京以没有组织其进行学习,其不知道内容为由,主张省信用社的规定对其不适用。经审查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李京的处罚中提到了违反的规章制度名称:如2013年11月1日磐石联社十月份安全服务检查通报中提到省联社下发的《文明规范服务手册》、《安全保卫制度》,磐农商银办[2014]2号文件中提到《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安全保卫违规经济处罚暂行规定》、磐农商银办[2014]178号文件中提到《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指导意见》、《磐石农村商业银行网点文明规范处罚规定》,李京对于单位曾给予的处罚及相关文件均没有异议,足以证明其本人对于上级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于本单位员工的适用是明知的。并且单位的劳动纪律与单位的规章制度都是紧密相连的,李京的上述主张,本院实无法采信。《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劳动合同制度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二)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信用社规章制度的,具体情形包括:1、经常迟到、早退的;8、有贩毒、吸毒、卖淫、嫖娼、赌博行为的。本案中,结合李京参加工作以来的综合表现,多次违反相关纪律并屡教不改,同时有吸毒行为,已到达上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标准。综上,李京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信用社规章制度,农商行经提请工会提议经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解除与李京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履行法定程序,李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