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民初4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密与诸正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密,诸正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461号原告周密,男,汉族,1986年8月19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正凯,男,汉族,1978年7月19日生,住涟水县工业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其标,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生,住涟水县。(与被告诸正凯系子舅关系)原告周密诉被告诸正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被告诸正凯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其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密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1日还清,2016年10月7日被告承诺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0‰��算利息,保证本息在2017年3月1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诸正凯辩称,借款本金100000元是事实,但利息还不起,待房屋拆迁后可以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内容:“今借到周密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注2014、3、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诸正凯,2013、3、1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2016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2013年3月1日所借周密壹拾万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同意,从借款日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执行,本人保证本息在2017年3月前全部归还。借款人:诸正凯2016、10、7”。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承诺书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上虽未约定,但被告的承诺书可以看出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视为被告对利息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按10‰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正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诸正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