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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8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明概与方英登、方姆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概,方英登,方姆成,方景成,方景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781号原告:吕明概,男,1983年4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谋启,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英登,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被告:方姆成,女,1963年4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系方英登妻子)。被告:方景成,男,1984年4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系方英登儿子)。被告:方景森,男,1986年4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系方英登儿子)。原告吕明概与被告方英登、方姆成、方景成、方景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谋启、被告方姆成、方景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拆除其砌在原告门前的砖墙;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原告在靖西市建房居住生活。2015年10月四被告无故在原告门前用空心砖砌起一堵长约6米,宽0.2米,高1.6米的砖墙,完全挡住了原告房屋的出路。原告房屋三面都紧靠他人房屋,只有门前一面通道,现被被告砌墙封堵,没有了通道,无法居住生活。原告认为,原告经土地所有权人渠洋街街民小组的同意,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生活。门前的空地一直都是公共通道,位于原告房前,原告有通行的权利。现四被告无故在该空地砌墙,完全封堵了原告房屋的通道,使原告无法居住该房屋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其拆除该砖墙,被告拒绝拆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英登、方姆成、方景成、方景森辩称,一、1982年2月2日,渠洋街街上韦造胜因跟随其父亲转非把户口转入德保县,为此把老房卖给被告的叔叔方某。因被告叔叔没有那么多钱,就叫被告一起出钱买下,后来被告的叔叔把房屋全部转让给被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渠洋街上的岑学成、岑丕祥和渠洋街渠光屯的方英勇、方强、方啟江、方啟南等人为证。按照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前房后的空地均为被告所有,房前的界限临原供销社的冲凉房,被告买房后不久,即把树木砍了,按合同约定的界限,用空心砖砌了一米高的一堵墙。自砌墙后的十年来均没有任何人与原告发生争执。二、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来看,原告系渠洋镇东风村旧街屯的村民,并不是渠洋街街上的居民。2014年8月间,原告与渠洋街私自买卖集体土地后建房,其证明所陈述的时间是真实的,但其私自买卖集体耕作区土地是违法的。三、2014年9月份,原告建房时,为了方便运送建筑材料,向被告请求拆被告的墙体即现诉争的围墙,并承诺待建好房屋后重修给被告。被告好心给予原告方便,但原告建好房屋后并未履行其之前的承诺,为此被告才不得已自行重修。现原告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妨碍其通行,好在被告想到怕原告以后不认账,于2014年9月15日叫其写张字条,但原告推辞不会写,遂叫其请来的建筑工人黄伟作为证人写一张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兹有东风村旧街屯吕明概,因建房需要,拆迁方英登围墙,等建房完工后重修给予方英登”。综上,原告私自违法买卖渠洋街集体耕作区的土地,本来其这一违法与被告无关,其应自行留有前门的通道,不应拆除被告所有的原围墙作为原告出入通道。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即渠洋街委证明,欲用于证实与讼争围墙有关的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拥有使用权,被告有异议,认为讼争墙体不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确实已在讼争墙体内建了房子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并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4份证据即渠洋街上四位村民署名出具的“证明书”,欲用于证实与讼争墙体有关的房屋门前空地是公共通道,被告有异议,认为为了安全起见,被告在原告未买地建房之前就建有墙体,原告房前不是公共通道。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的内容看,体现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人黄某1、岑某1、黄某2、岑某2、龙某、黄某3出庭作证的证言,都共同证实了一个事实即原来没有讼争墙体,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在原告未买地建房之前被告就建有墙体。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于本案相关联,起到证明力的作用,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人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实讼争墙体是建在被告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讼争墙体所占的土地,被告无合法使用权属证明。本院认为,讼争墙体所占的土地,被告无土地使用证,故被告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原、被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与本案其他定案证据相印证的内容,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明概系靖西市渠洋镇东风村旧街屯人,2014年8月,原告经靖西市渠洋街委同意,与渠洋街民小组购买了一块地皮,并建起了一座房子,原告房子左侧紧靠被告房屋,右侧靠渠洋供销社房子,房子前后均开有大门,一面开向道路,大门与道路之间有一小块空地,另一面直接开向他人菜地。不知何因,被告在原告房门(开向道路一面的房门)前的道路旁距离房门3.7米处,用空心砖砌了一堵墙,长6.6米,高1.55米,完全封堵了原告房门,现原告无法居住。另查明,原、被告对讼争墙体所占的土地以及墙体与原告房子之间的空地均无土地使用证。原告从开向道路一面的房门出入更为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另查明,被告方英登、方景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房子虽然前后都开有大门,一面开向菜地,一面开向道路,但从开向道路的那一面出入更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而被告在原告房子门前道路旁砌墙,完全封堵了原告的出入,使原告无法居住,影响了原告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即如果原告必须在被告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被告都还应当准许,何况,被告对讼争墙体所占的土地以及墙体与原告房子之间的空地均无土地使用证,故被告在原告房子门前道路旁彻墙封堵原告出入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当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拆除其砌在原告门前的砖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墙体砌在其使用的土地上,并不妨碍原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英登、方景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英登、方姆成、方景成、方景森全部拆除其砌在原告吕明概位于渠洋街上房子大门(面向道路的大门)前的墙体,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方英登、方姆成、方景成、方景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木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