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科展与高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科展,高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2093号原告:刘科展,男,1987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霞(系刘科展之母),女,1961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被告:高明明,女,1999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科展与被告高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科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霞,被告高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科展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高明明偿还欠款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高明明负担。事实和理由:刘科展诉称,刘科展与高明明原为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刘科展因高明明看病垫付医疗费近50000元,后两人分手。刘科展向高明明讨要垫付的医疗费时高明明向刘科展出具欠条一张。后刘科展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高明明辩称,刘科展确实为高明明垫付过3万多元的医疗费,但欠条是在刘科展逼迫的情况下所写,应属于无效行为。刘科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刘科展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刘科展的主体身份;2、欠条一份,拟证明高明明向刘科展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科展与高明明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刘科展为高明明看病垫付有医疗费用,后两人分手。2016年7月3日刘科展向高明明讨要垫付医疗费用时,高明明向刘科展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高明明欠刘科展3万块钱高明明16.7.3”。后刘科展多次向高明明催要无果,2017年6月13日刘科展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标的30000元系刘科展为高明明治病期间所垫付的医疗费用,两人分手后高明明向刘科展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可以证明高明明同意将该垫付的医疗费用转化为借款并负责清偿,故刘科展要求高明明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明明辩称欠条是在逼迫的情形下所写,但由于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科展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高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冰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