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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沈洋与管文滔、张东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洋,管文滔,张东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900号原告:沈洋,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管文滔,女,1989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张东剑,男,1983年6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立英,女,1959年2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沈洋与被告管文滔、张东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沈洋、被告管文滔及被告张东剑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9,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因原告的女儿被被告开办幼儿园的老师殴打,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现被告拖欠原告赔偿款19,000.00元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管文滔辩称,二被告已于2014年2月27日离婚。本案涉及的幼儿园系被告张东剑所开办,与管文滔没有关系,管文滔仅为该幼儿园的园长。被告管文滔曾在原告的胁迫下,经张东剑委托为原告出具了拖欠19,00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起诉管文滔的诉讼主体不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东剑辩称,本案涉及的幼儿园是张东剑所开办。原告女儿被打经协商由张东剑赔偿原告10,000.00元,由涉事教师赔偿原告20,000.00元。张东剑的赔款已经付清,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管文滔所述出具欠条的过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管文滔及张东剑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协议离婚。被告张东剑曾开办“新爱婴国际幼儿园”一处,被告管文滔曾任该幼儿园的园长。2015年1月31日,原告沈洋的女儿在该幼儿园上学时被幼儿园的老师殴打,原告沈洋与被告张东剑于2015年2月9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幼儿园赔偿原告损失30,000.00元。后因上述幼儿园拖欠原告赔款19,000.00元,经被告张东剑委托,被告管文滔于2016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管文滔欠沈洋人民币19,000.00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东剑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管文滔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东剑于2015年2月9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积极履行该协议。根据被告管文滔于2016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应认定管文滔自愿承担向原告支付赔款19,000.00元的义务。虽然二被告均认可该欠条系受被告张东剑的委托出具,但原告依法有权选择由被告管文滔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文滔关于欠条系受原告胁迫出具的主张以及被告张东剑关于本案赔款中的20,000.00元应由涉事教师给付的主张,因均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文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洋欠款19,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被告管文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小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明附页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二、上诉期限及方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三、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限为2年,自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