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胡殿学与崔平、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殿学,崔平,张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070号原告:胡殿学,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被告:崔平,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张洪,男,47岁,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胡殿学与被告崔平、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殿学、被告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殿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27个月的利息10800.00元,共计308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崔平于2015年1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0‰,口头约定2015年年末还款,由被告张洪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平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关于利息及还款日期的约定,以及被告张洪提供担保的事属实。被告张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平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胡殿学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日期为2015年年末,由被告张洪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平向原告胡殿学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崔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崔平支付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27个月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为被告崔平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限,故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庭审中,原告胡殿学与被告崔平均认可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年末,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5月3日,已超过保证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洪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殿学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10800.00元(计算公式:20000.00元*20‰*27个月),共计308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殿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0元减半收取285.00元由被告崔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其布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