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神天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天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神天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天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180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神天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神天起重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71346926F,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石埝社区。法定代表人:毛有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婷,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天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553559234Y),住所地在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四川金堂制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熊文勇。南京神天起重公司与四川天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字第17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四川天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神天起重公司货款235227元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四川天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南京神天起重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部门、车管所、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四川天锐公司的财产线索,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天锐公司名下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号的土地(土地证号金堂国用(20**)字第××号),因该土地系轮侯查封无法处理,另该企业已歇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四川天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上述土地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审判员 陶建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佳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