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玉强与潘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强,潘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211号原告:许玉强,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魏帮跃,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伟,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号置地投资广场**楼。负责人:刘其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聪,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浩,公司员工。原告许玉强与被告潘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强的委托代理人魏帮跃、被告潘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聪、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玉强诉称:2016年9月13日14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肥东县横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交口处,因被告潘伟驾驶皖A×××××号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两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潘伟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潘伟所有,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18680.2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伟辩称:医药费中的医保和非医保用药都是伤情治疗的需要,另外我修车的费用13000余元,保险公司仅赔了5000多,剩下部分要求原告方承担,其他的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后,予以赔偿。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经鉴定为30659.94元,以及我司前期垫付的1万元应予扣除。另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需按责任比例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4时许,潘伟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东县横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横大路××)××路交口处向北转弯,与沿横大路由东向西的直行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许玉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致许玉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玉强和潘伟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许玉强受伤后,先后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颈椎骨折(伴颈髓损伤)。2、皮肤多处挫裂伤。3、肺挫伤。4、鼻骨骨折。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颈5骨折伴脊髓损伤。出院医嘱:1、康复理疗科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患肢功能锻炼等。许玉强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1280.25元,其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4月12日,本院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许玉强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许玉强构成七级、九级两处伤残等级;误工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计266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许玉强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7年4月19日,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许玉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非医保费用计30659.94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系潘伟所有,事故发生时为潘伟驾驶。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许玉强系农业户口的居民,自2014年8月13日一直租住在肥东县××家园小区××室。许玉强夫妇2015年7月13日生育一女许芯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许玉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玉强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但其中的非医保费用30659.9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许玉强10000元外,余款20659.94元应有侵权人即潘伟承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误工期以鉴定的266天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元;住宿费14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本起事故的伤残等级,系许玉强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且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质询,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伤残等级的评定在程序和实体上有违法行为,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年限、系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本起事故许玉强受伤较重,且原告计算的标准、年限、抚养人数、系数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诉请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定损为11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许玉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1280.25元、误工费21248元(29156元/年÷365天×266天)、护理费10935元(121.5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0.4元(29156元/年×20年×42%)、被扶养人生活费65876.16元(19606元/年/人×16×4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98元、车辆损失11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83467.81元。潘伟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潘伟要求原告许玉强赔偿车辆损失,双方可自行协商或通过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玉强人民币122000元(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许玉强其他损失180733.91元[(483467.81元-122000元)×50%];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潘伟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60073.97元(180733.91元-20659.94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许玉强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许玉强272073.97元,被告潘伟支付原告许玉强2065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52元,减半收取为4276元,由被告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媛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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