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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林诉被告杨青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林,杨青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213号原告:王晓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冯倩,山西君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青润,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跟庆,山��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林诉被告杨青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斌、冯倩,被告杨青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跟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青润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2分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卡号内汇款90万元,又支付现金1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因资金周转原因,今借到王晓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叁分。嗣后,被告仅结息至2014年5月,本金分文未付。被告杨青润辩称,1、被告借原告100万元属实,但是在借款当时双方都知道真正的用款人是运城市春洲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又将该笔借款交付给春洲公司,春洲公司也给被告出具借条,由于春洲公司因经营困难,不能偿还借款,导致被告也不能向原告偿还借款;2、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万元,原告称利息付至2014年5月与事实不符,春洲公司也向原告归还过18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建行运城分行《对私活期明细查询》单据,以证明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被告���春洲公司也向原告归还过18万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告对偿还原告18万元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青润向原告借款属实,应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因被告于2014年5月后又支付利息18万元,应认定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青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晓林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50元,由被告杨青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洋 搜索“”